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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1402号

郭仁久与张朝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郭仁久,张朝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1402号原告郭仁久,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粮食收储库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冷友红,北京市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朝辉,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号楼,组织机构代码:80165XXXX。负责人冷日辉,总经理。

原告郭仁久诉被告张朝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姚玮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郭仁久及其委托代理人冷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朝辉及人保财险朝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郭仁久诉称:2014年11月28日12时40分,我乘坐本单位司机卞敬远驾驶的车牌号为×××号帕萨特轿车在通州区玉桥西路双鹿幼儿园路口处由东向西行驶时,适有被告张朝辉驾驶车牌号为×××的宝马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张朝辉的车辆撞击了我乘坐的车辆,造成我受伤。当日,我被送往通州区潞河医院进行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右侧第三肋骨骨折、右大腿、右膝及左小腿多发软组织损伤等。2015年4月8日,通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我为十级伤残。我因伤共计休假59天,并支付了医疗费及护理费,同时也造成了我其他损失。交管部门认定张朝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我查询,张朝辉为其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朝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该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我的损失,张朝辉承担剩余部分的损失。我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我误工费18006元、护理费7120元、营养费2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0076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朝辉、人保财险朝阳支公司均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2时4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玉桥西路双鹿幼儿园路口,原告郭仁久乘坐由案外人卞敬远(另案解决)驾驶的小客车(车号:×××)由西向东行驶,适逢被告张朝辉驾驶小客车(车号:×××)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郭仁久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被告张朝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郭仁久被送往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右第3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伤等。遵医嘱,原告郭仁久共计需要休息85天。原告郭仁久主张其为北京市通州粮食收储库职员,因此次事故共被扣发工资及奖金共计18006元,为此其提供了误工证明及纳税证明佐证。原告郭仁久主张其病休期间由其妻子张淑锋对其进行护理,护理期限为2个月,其妻子因此发生误工损失7120元,为此其提供了误工证明予以佐证。对于其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医嘱及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郭仁久主张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情经北京市通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十级,故申请对其伤情是否构成司法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在鉴定期间,原告郭仁久放弃了此次鉴定。另查,被告张朝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朝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核实,原告郭仁久的合理损失为误工费18006元、护理费7120元、营养费1500元,以上共计26626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纳税证明、鉴定机构不予受理说明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朝辉及人保财险朝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朝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郭仁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被告人保财险朝阳支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张朝辉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郭仁久主张的误工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郭仁久主张的护理费,虽然其并未提供其伤情需要护理的医嘱,但其伤情为肋骨骨折,势必需要他人护理,其主张的护理期限合理,护理人员误工费用数额的主张亦合理,故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郭仁久主张的营养费,虽然其并未提供相应医嘱,但其伤情为骨折伤,势必需要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其伤情予以酌情计算,超出本院酌定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郭仁久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郭仁久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二万六千六百二十六元整;

二、驳回原告郭仁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六元,由原告郭仁久负担四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朝辉负担二百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姚玮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芦 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