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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民终271号

何常春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罗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何常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罗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民终27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何常春。

委托代理人:易春雷,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金龙路****号。

负责人:田玖红,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金玮,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向立华,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罗磊。

上诉人何常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陵县人民法院(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常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春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金玮、向立华,被上诉人罗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8.1.a条及第4.10.10.i条之规定,作出荆长法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上诉人何常春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8.1.a条规定“4.8.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a)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但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该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人员陈世洁及王新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均载明执业类别为法医临床,即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和两鉴定人员均不具备鉴定精神障碍的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以下内容:……(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故一审采信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荆长法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导致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陵县人民法院(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79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江陵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 判 长  殷 芳

审 判 员  陈红芳

代理

审判员  潘川川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雅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