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3民终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有涛,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壮族,农民,现住象州县。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有波,男,1970年7月1日出生,壮族,农民,现住象州县。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有海,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壮族,农民,现住象州县。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有浪,男,1977年2月18日生,壮族,农民,现住象州县。四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李文兰,广西衡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象州县象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州县寺村镇二中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江元杰,男,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韦有涛、韦有波、韦有海、韦有浪因与被上诉人象州县象郡投资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象州县人民法院(2015)象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程序不当,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象州县人民法院(2015)象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象州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韦有涛、韦有波、韦有海、韦有浪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给上诉人韦有涛、韦有波、韦有海、韦有浪。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卢 怡
审 判 员 黄月秀
代理
审判员 石晓志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韦玉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