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民初204号原告(被告)韦红梅,女,1974年12月21日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委托代理人王义勇,广西衡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广西柳州物资储运贸易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红碑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19858418-6。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厚华,广西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韦红梅与被告(原告)广西柳州物资储运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储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潘春霞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何丽、滕丽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黄婧担任记录。韦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勇,储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厚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红梅诉称,韦红梅于1993年3月1日进入储贸公司从事桥吊司机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每月几乎天天上班。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储贸公司不与韦红梅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员工分为临时工与正式工,存在同工不同酬的情形,韦红梅比同岗位的正式工每月少领取500元岗位工资、300元工龄工资及150元奖金。2012年至2014年韦红梅每年仅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且在该期间储贸公司共克扣了韦红梅600元工资。另外,储贸公司在2007年12月29日收取韦红梅补缴养老保险费款12035.30元,用于补缴2002年1月至2005年12月的社会保险。故韦红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韦红梅与储贸公司1993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储贸公司支付韦红梅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9320元;3、储贸公司支付韦红梅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少休年休假工资12075元;4、储贸公司支付韦红梅2012年至2014年年休假期间未发放的年休假工资2415元;5、储贸公司支付韦红梅2012年至2014年年休假期间非法扣除的工资600元;6、储贸公司支付韦红梅1993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星期六、星期天加班工资777952元;7、储贸公司补足韦红梅2010年1月1日到2015年6月30日岗位工资差额33000元,工龄工资差额19800元,奖金差额9900元;8、储贸公司支付韦红梅1993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7369元;9、储贸公司支付韦红梅代付的养老保险费用12035.30元。韦红梅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的法定前置程序;2、入职登记表,拟证明韦红梅的入职时间,该登记表是当时储贸公司的管理人员郑光明制作,郑光明目前仍然在职;3、2007年11月-2007年12月及2009年8月排班表,拟证明韦红梅在2007年11月-2007年12月、2009年8月周六、周日存在加班情况,该证据仅为部分加班情况的证据,韦红梅基本上每日都要工作。该证据也是由储贸公司的管理人员郑光明制作的;4、荣誉证书,拟证明储贸公司于1999年9月13日已向韦红梅发放荣誉证书,荣誉证书发放时间之前,双方已经存在劳动关系;5、收据,拟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储贸公司没有依法为韦红梅缴纳社会保险,而要求韦红梅自行缴纳,同时证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6、许可证,拟证明双方于1993年起存在劳动关系;7、交接班记录表,拟证明韦红梅与储贸公司同岗位的其他员工存在同工不同酬的情况;8、劳动合同,拟证明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储贸公司辩称,韦红梅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储贸公司诉称,韦红梅与储贸公司的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06年1月1日,该日期前双方仅为短期聘用关系,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认可双方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储贸公司是根据当时的政策,收取韦红梅款项代其缴纳2002年1月至2005年12月的养老保险,但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储贸公司认可韦红梅近一年的工资水平为3500元/月,且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足额发放韦红梅的工资,并已安排韦红梅享受年休假,2012年至2014年扣发的600元为其年休假期间的绩效工资,韦红梅在年休假期间未上班,不应享受绩效工资。韦红梅亦认可2012年至2014年实际享受了部分带薪年休假,储贸公司不应当再向韦红梅支付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凭证仅有两年的保存义务,储贸公司未能提供韦红梅申请仲裁两年以前的工资支付凭证,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储贸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2002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储贸公司与韦红梅不存在劳动关系;2、储贸公司不需要支付韦红梅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克扣工资600元;3、储贸公司不需要支付韦红梅2008年度至2014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6091.95元;4、本案诉讼费由韦红梅承担。储贸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的法定前置程序;2、仲裁庭审笔录,拟证明双方从2006年起至2014年每年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韦红梅在仲裁庭审过程中自认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享受过年休假,而仲裁委在裁决书中遗漏了该事实,加重了储贸公司的义务。韦红梅辩称,储贸公司的诉请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依韦红梅的申请,于2016年2月16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调取了郑光明的社会保险费证明,该证明显示1991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郑光明的参保单位为储贸公司。全部证据均已在法庭出示,经法庭质证,储贸公司对韦红梅提供的证据1、8无异议,韦红梅对储贸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储贸公司对韦红梅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该2份证据没有储贸公司的公章或者负责人签字,也不能证明是由郑光明制作,该证据是劳动者方单方制作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韦红梅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其每周工作不超过40个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认可证据4、5、6的真实性,但认为劳动关系正式建立前,韦红梅是以临时聘用的形式为储贸公司提供短期劳动,不能代表此前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储贸公司是根据当时的政策,代韦红梅缴纳2002年至2005年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以延长其养老保险缴费期间;不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认为该证据是事后制作的,不能证明储运公司有同工不同酬的情形,同时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交接班的工作人员一直属于同一岗位核对件8.85固定期限的的年休假天数。综上,
本院认为,韦红梅提供的证据2为复印件,证据2、3均未加盖储贸公司印章,无法证实是储贸公司制作,本院调取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仅能证明郑光明是储贸公司的员工,无法证明其系储贸公司的管理人员,亦无法证明韦红梅提供的证据2、3由郑光明制作,故对韦红梅提供的证据2、3,本院不予认可;韦红梅提供的证据4、5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可其证明力;韦红梅提供的证据6仅为进城许可证件,证据7仅体现交接班情况,均无法达到韦红梅的证明目的,本院不认可其证明力。综综合韦红梅、储贸公司的陈述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韦红梅在储贸公司从事桥吊司机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韦红梅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至2014年韦红梅每年均已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储贸公司未安排韦红梅其余年休假。储贸公司于2007年12月29日收取韦红梅补缴养老保险费款12035.30元,用于补缴2002年1月至2005年12月的社会保险。2012年至2014年度年休期间,储贸公司每年均扣发韦红梅工资200元。此外,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储贸公司尚未支付韦红梅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其余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已经向韦红梅发放。至2015年6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2015年7月10日,韦红梅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韦红梅与储贸公司1993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储贸公司支付韦红梅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9320元;3、储贸公司支付韦红梅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少休年休假工资12075元;4、储贸公司支付韦红梅2012年至2014年年休假期间未发放的年休假工资2415元;5、储贸公司支付韦红梅2012年至2014年年休假期间非法扣除的工资600元;6、储贸公司支付韦红梅1993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星期六、星期天加班工资777952元;7、储贸公司补足韦红梅2010年1月1日到2015年6月30日岗位工资差额33000元,工龄工资差额19800元,奖金差额9900元;8、储贸公司支付韦红梅1993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7369元;9、储贸公司支付韦红梅代付的社会保险费用12035.30元。2015年11月23日,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
一、确认韦红梅与储贸公司2002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储贸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韦红梅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克扣工资600元;
三、储贸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韦红梅2008年度至2014年度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6091.95元;
四、韦红梅要求储贸公司支付其代付的社会保险费用已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1年;
五、韦红梅的其他仲裁请求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提出如上所请。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产生争议的,应当由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承担举证责任。储贸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制作员工花名册等资料备案。韦红梅主张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1993年3月1日,储贸公司主张劳动关系建立于2006年1月1日,但储贸公司未能提供员工花名册等相应证据对韦红梅主张的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韦红梅与储贸公司1993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储贸公司主张2006年1月1日前双方是临时聘用关系且系代韦红梅缴纳社会保险,不能作为劳动关系予以认定,该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韦红梅的工资问题。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制作书面工资发放材料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韦红梅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且2012年至2014年被克扣600元工资,储贸公司仅认可韦红梅近一年的工资水平为3500元/月,并辩称克扣的600元为韦红梅年休假期间的绩效工资,但储贸公司未能提供原始工资支付凭证对韦红梅入职以来的工资构成及工资水平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储贸公司辩称用人单位对工资发放凭证仅有两年的保存义务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采信韦红梅关于其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及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储贸公司克扣600元工资的观点,储贸公司应当向韦红梅补发2012年至2014年被克扣的工资600元。关于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储贸公司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安排韦红梅带薪年休假,但未能提供考勤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韦红梅仅认可2012年至2014年每年休过5天带薪年休假,故本院采信韦红梅未休足带薪年休假的观点。双方于1993年3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故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韦红梅每年可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2013年至2014年期间韦红梅每年可享受15天带薪年休假。扣除韦红梅在2012年至2014年已休15天(5天/年×3年)带薪年休假,2008年至2014年期间韦红梅未休带薪年休假天数为65天(10天/年×5年+15天/年×2年-15天)。储贸公司应当向韦红梅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919.54元(3500元/月÷21.75天×65天×200%)。韦红梅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已享受15天带薪年休假,故其主张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及周末加班工资的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韦红梅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加班的事实及具体的加班时间,同时亦未能证明加班的证据由储贸公司掌握,故对韦红梅主张其存在加班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因此,韦红梅要求储贸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岗位工资差额、工龄工资差额、奖金差额的问题。同工同酬是指在相同的时间、工作岗位,从事相同的工作、取得相同的业绩,获得相同的报酬。韦红梅主张储贸公司存在同工不同酬的情形,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韦红梅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韦红梅要求储贸公司补足岗位工资差额、工龄工资差额、奖金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退还养老保险费的问题。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韦红梅提供的收据记载储贸公司于2007年12月29日收取补缴养老保险费用款,即韦红梅在交纳该款项时起就应当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韦红梅于2015年7月份才申请仲裁要求储贸公司支付韦红梅代付2002年1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该仲裁请求已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1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韦红梅与广西柳州物资储运贸易总公司1993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广西柳州物资储运贸易总公司支付韦红梅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919.54元;
三、广西柳州物资储运贸易总公司支付韦红梅2012年至2014年被克扣工资600元;
四、驳回韦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广西柳州物资储运贸易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韦红梅及广西柳州物资储运贸易总公司均已预交10元),由韦红梅负担5元,广西柳州物资储运贸易总公司负担1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春霞
人民陪审员 何 丽
人民陪审员 滕丽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婧附法律条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数额、发放时间、工作天数、应发和扣减工资的项目、依据和领取工资者的签名,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