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咸安执字第01265-2号申请执行人徐琼。被执行人张琼。被执行人骆昌志。本院作出的(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5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张琼、骆昌志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张琼、骆昌志银行存款及在其他单位的收入2165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 辉
审判员 熊明生
审判员 江和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昌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