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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刑初151号

2928张宝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宝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刑初151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宝国,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淮安市淮安区,现住淮安市淮安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月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04年9月被江苏省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盗窃,于2013年9月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6年1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4月28日被逮捕。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宝国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月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宝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宝国到淮安区淮城镇南门大街“广创手机连锁”店,采取钻门缝的方式进入手机店内,在该店收银吧台的抽屉内窃得人民币220元,在该店存放手机的仓库内窃得全新“OPPO”牌R9PLUS型手机1部。被告人张宝国后将该手机送给他人使用。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99元。另查明:被告人张宝国于案发当日下午被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被盗手机已由本区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程某,被告人张宝国的亲属向被害人程某退还被盗现金220元和手机维修费用280元,合计人民币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还查明:被告人张宝国均因实施盗窃违法、犯罪行为,先后被劳动教养1次、行政处罚1次、刑事处罚9次,其中于2015年8月10日被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6年1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宝国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宝国的归案供述,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人谢某证言,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被盗手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本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涉案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被告人户籍信息表,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刑初字第00300号刑事判决书,泰兴市看守所出具的出所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宝国判处三个月至四个月的拘役,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宝国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宝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已退出被盗钱物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但其具有多次盗窃犯罪前科,可作为对其量刑时的酌情从重因素予以考量。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宝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宝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朱晴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