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5138号原告倪朝凤,男,195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江化莺、黄连友,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金忠,男,1987年5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倪国兴,别名倪仔,男,195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李明金,女,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系被告倪国兴的妻子。
原告倪朝凤诉被告倪金忠、倪国兴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倪朝凤的委托代理人江化莺、黄连友与被告倪金忠、倪国兴以及被告倪国兴的委托代理人李明金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向本院申请三个月的庭外和解时间,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朝凤诉称:位于福清市龙田镇玉丰村上塘144号农村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系原告倪朝凤所有(土地证号为:融龙集用九三字第129**号)。该房屋旁有一道路,此道路旁有一条排水沟。2014年,被告未经审批非法侵占该排水沟、道路修建围墙,原告经向被告劝阻未果;同年2月11日,经村委及派出所人员见证,被告承诺在其已修建围墙的基础上让出40公分,确保水沟通水及道路原宽度不变,并与原告儿子倪某签订了《调解协议书》。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侵占了更多的公共道路。被告的上述侵占行为导致小轿车无法通过,使排水沟无法排水,遇有下雨天污水会流入原告家中。被告的上述行为违背《调解协议书》的约定,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诉争围墙是违章建筑,严重侵害原告的通行及排水权利。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拆除其侵占位于原告在龙田镇玉丰村上塘144号房屋旁边水沟及道路40公分而修建的围墙;2.被告退还其侵占的诉讼请求1的土地,并平整土地恢复道路通行及水沟通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倪金忠、倪国兴共同辩称:原告倪朝凤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争水沟在1986年时就存在,诉争围墙在1988年即建成(当时高度是90公分),后于2003年加高。签订《调解协议书》时,被告方之所以会答应让出40公分,是因为村民委员会出面调解。原告倪朝凤主张被告不按约履行不属实,相反是因为原告的妻子何某认为其土地被侵占,不同意按《调解协议书》约定出材料款及费用。诉争水沟的地理位置较低,水不可能会流到原告倪朝凤家中。当时被告方已经给过原告机会,基于原告的原因协议无法实现,故被告又按原来基础加盖上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倪朝凤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倪朝凤与被告倪金忠、倪国兴均为福建省福清市龙田镇玉丰村村民。
原告倪朝凤与被告倪国兴两家房屋相邻,两家房屋中间有一条道路,原告需通过该道路到达村路。被告的东面围墙在该条道路的西侧,被告房屋东面墙旁有一段明水沟,该明水沟现无法通水。另查明一:2014年2月11日,原告儿子倪某与被告倪金忠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书》,其中载明:”......双方当事人因围墙纠纷,引起双方互殴,经村两委、公安派出所、村调解组,及双方当事人多次协商调解如下:
一、倪金忠在原来围墙基础上,让出40公分做为倪某道路使用.(其中20公分做为水沟使用,水沟底必须用水泥抹平。
二、倪某按原倪金忠围墙长宽高所有损坏修建完好,包括水泵、水管、洗衣池、清洗水井费用由倪某负责。
三、双方在事情发生后,发生互殴经调解双方互不追究。......”。另查明二:2015年9月7日,福清市龙田镇玉丰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有关我村村民倪某与倪国兴两家因围墙(道路)纠纷案,经村两委调解组会议,落实具体情况如下:
一、2014年2月11日由龙田派出所民警王国锋牵头,由村书记倪勇组织村调解组成员......经多轮协商达成协议(调解协议书)。
二、在达成协议后,双方提出各委托一名亲人在现场施工及处理一些未尽事宜。最后倪某委托倪朝官(其叔叔)。......三、按照协议于2014年2月23日上午开始施工,在2月24日上午倪勇亲自到现场察看测量核对,双方无异议后离开。
四、在2014年2月25日上午倪朝官打电话告知,因倪某母亲变卦,干扰要停工,此事他不管了,后停工。在停工期间,倪国兴妻子李明金找到调解组成员,最后无法妥协,于2014年2月28日,倪某方自行将施工所用材料运回。特此证明”。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倪朝凤提交的原告倪朝凤《居民身份证》、两被告《户籍回执函》、土地使用者为原告倪朝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福清市龙田镇玉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落款时间:2015年7月23日)、照片,被告倪金忠提交的照片,被告倪国兴提交的被告倪国兴居民身份证、《调解协议书》、《玉丰村土地纠纷调解过程报告》、福清市龙田镇玉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7日)、土地使用者为被告倪国兴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以及本院现场勘察照片、向福清市龙田镇玉丰村民委员会调取的《调解协议书》、《证明》(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7日)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倪朝凤提交的《调解协议书》,与被告倪国兴及在福清市龙田镇玉丰村民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内容均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倪朝凤申请的证人倪某、何某的证言,经两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鉴于该两位证人与原告倪朝凤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两位证人关于被告不按《调解协议书》约定履行的证言内容,与福清市龙田镇玉丰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9月7日出具的上述《证明》内容相矛盾,故本院对其证言内容不予采信。被告倪国兴提交的土地使用者为被告倪国兴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倪朝凤之子倪某与被告倪金忠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原告方的原因致使《调解协议书》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方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倪朝凤确认诉争围墙东侧的道路尚有2.9米宽,且原告倪朝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围墙会影响到原告倪朝凤的正常通行。原告倪朝凤主张的水沟通水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倪朝凤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水沟无法通水会实际影响到原告倪朝凤的相应权利。综上,原告倪朝凤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诉争围墙是否属于违章建筑与本案相邻通行关系并无关联,原告倪朝凤若以违章建筑为由要求拆除应另外向有关部门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朝凤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倪朝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丽钦
代理
审判员 陈少融
人民陪审员 方志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显东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