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3351号原告李×1,男,1959年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学记,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原告李×1之妻),女,1963年2月21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原告李×2,女,1955年8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原告李×2之夫),男,1953年7月16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原告李×3,女,1949年11月22日出生。原告李×4,女,1953年7月10日出生。被告李×5,男,1964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被告李×5之妻),女,1962年10月19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楠,北京冠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1、李×2、李×3、李×4诉被告李×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记、李×2、原告李×3、李×4,被告李×5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王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1诉称,原、被告为兄弟姐妹关系,均系李×6(于1982年8月2日去世)和李×7(于2015年7月4日去世)的子女。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院为祖业产,宅院面积八分。1974年建北房3间,1987年李×1和母亲共建东房2间、西房2间。李×1在此宅院生活至1989年结婚。因国家用地,该宅院内房屋部分被拆迁,2013年东房、西房各拆1间。李×5、李×8用征地补偿款先后建房和购房。母亲去世后,李×1找李×5协商继承事宜,李×5拒不协商。现李×1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院北房3间、东房1间、西房1间归原告李×1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2称,我要求北房3间的六分之一归我,因为北房3间是我父母出资,我跟李×3、李×4帮忙建的;东、西房情况我不清楚。原告李×3称,要求北房3间的六分之一归我,东、西房跟我无关。理由跟李×2的一样。原告李×4称,同李×2、李×3的意见,要求北房3间的六分之一归我。
被告李×5辩称,本案涉案的3间北房、东、西房各1间不属于遗产范围。北房3间是李×6和李×71974年建的,李×6在世时对北房3间进行了口头处分,李×7以书面遗嘱的形式对自己所有的北房3间进行了处置。东房2间是李×51987年所建,西房2间是李×51997年所建。×号院宅基地已经变更至李×5名下,所以院内东、西房不属于遗产范围,北房3间已有遗嘱。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6与李×7系夫妻关系,李×6于1982年8月2日去世,李×7于2015年7月14日去世,二人育有子女六人,分别为李×1、李×8、李×5、李×3、李×4、李×2。原、被告一家在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街道×村×号有老宅一处。院内原有北房3间、西房2间、东房2间,院南侧原有二层北房。北房3间系1974年李×6、李×7所建;东房2间为1987年所建;西房2间系1997年李×5翻建。1993年前后,院南侧的二层北房被拆迁,拆迁补偿款由李×8获得;2013年,东、西房靠南侧各1间房屋被拆迁,李×5获得拆迁补偿款。2013年拆迁后,李×5将东房北侧1间进行翻建。至此,现院内尚有北房3间、东房北侧1间、西房北侧1间,上述房屋为双方的争议房屋。李×1称,院内现有的东房1间为1987年所建,房屋为砖木结构,起脊房顶;李×5称,现有东房1间为2013年房屋被拆迁后翻建,房屋为彩钢板房顶,轻体砖墙。经本院现场勘验,东房北侧1间现为彩钢板平顶房屋。李×1于1979年接父亲班参加工作,其户籍于1980年迁出,李×1于1989年结婚。李×1、李×3、李×4、李×2婚后均不在争议院落内居住,李×5一直在该院落内居住至今,在居住期间,其对院内北房外墙进行装修。李×6去世时未留有遗嘱。李×7于2014年1月23日立遗嘱,内容为:“本人李×7(北京市房山区×镇×村村民)现订立书面遗嘱,自愿将本人所有动产及不动产全部由小儿子李×5(身份证号×××)一人继承。此事宜由弟弟李×9作为见证人,见证本次订立遗嘱全过程。”该遗嘱内容为打印件,同时有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崔凤荣、薛正懿二人见证。李×5称,其家中曾召开家庭会议,协商由李×1接父亲班,条件是李×1放弃对家中房屋等财产的分割,但未签订书面分家单。为此,李×5提交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询问,李×8表示现争议院落内房屋不涉及其利益,且放弃继承院内房屋的实体权利。本院依法追加李×3、李×4、李×2为共同原告。另查,×村原属房山区×镇,后因行政区划调整,现为房山区×街道办事处辖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被告提交的结婚证、林权证、社员盖房原宅基地或非耕地土地占用证、派出所证明信、村委会证明、遗嘱、律师见证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街道×村×号宅院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本案应先行确定被继承人李×6、李×7的遗产范围。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争议院落内北房3间为李×6、李×7所建,西房为李×5所建,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东房1间,李×1称为1987年所建,房屋为砖木结构,起脊房顶,而李×5称为2013年房屋被拆迁后翻建,房屋为彩钢板房顶,轻体砖墙。经本院现场勘验,现东房为彩钢板平顶房屋,故对李×5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院落中北房3间为李×6、李×7的遗产,每人享有二分之一份额。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李×6未留有遗嘱。李×7留有遗嘱,该遗嘱内容为打印件,有李×7本人签名和两名见证人见证,应为有效遗嘱。对于李×6的遗产,李×6未留有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李×8表示放弃继承,本院对此不持异议。1982年8月2日李×6去世后,其享有的财产份额,应由其配偶李×7、子女李×1、李×5、李×2、李×3、李×4六人继承,每人继承六分之一。对于李×7的遗产,应按遗嘱继承办理。2015年7月14日李×7去世后,其享有的财产份额及从李×6处继承的财产,应当由李×5继承。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对房屋予以分割,北房3间中最西侧1间归李×1、李×2、李×3、李×4四人共有,北房3间中东侧2间及西房1间、东房1间归李×5所有。关于李×5称李×1接班后不再参与家庭财产分割的主张,因未达成书面协议,且李×5提交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辅佐,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1称,争议院落内其他房屋已经被拆迁,由李×5、李×8获得拆迁利益,故院内现有房屋应全部由其继承的主张,因院内其他房屋已经拆迁,不宜一并予以分割,李×1可另行解决。李×1是否有自有房屋居住,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其提交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街道×村×号北房三间中最西侧一间归原告李×1、李×2、李×3、李×4四人共有;北房三间中东侧两间及西房一间、东房一间归被告李×5所有。
二、驳回原告李×1、李×2、李×3、李×4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李×1、李×2、李×3、李×4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李×5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霍云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