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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6538号

陈英松与魏波、鄂尔多斯市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英松,魏波,鄂尔多斯市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魏诚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6538号原告陈英松,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周东生,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波,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鄂尔多斯市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煤路南9号街坊安厦写字楼16层。法定代表人魏凯琪,董事长。

被告魏诚华,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陈英松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景房产公司”)、魏波、魏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长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孙长斌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胡丽莺、陈秀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英松的委托代理人周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景房产公司、魏波、魏诚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英松诉称:2011年2月12日,原告陈英松与被告魏波、魏诚华、华景房产公司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从2011年2月12日起至2011年8月11日止,若被告魏波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的,就其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魏诚华提供担保。之后被告陆续返还原告部分借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750万元未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魏波共同偿还俩原告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

二、被告魏诚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鄂尔多斯市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魏波、魏诚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原告陈英松与被告魏波、魏诚华、华景房产公司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从2011年2月12日起至2011年8月11日止,若被告魏波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的,就其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魏诚华提供担保。之后被告陆续返还原告部分借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750万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英松向本院递交的借条、活期转账汇款清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言证与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鄂尔多斯市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魏波向原告陈英松借款750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笔借款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为2%,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诚华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鄂尔多斯市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魏波、魏诚华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魏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英松借款本金7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2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

二、被告魏诚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0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8322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魏波、魏诚华共同承担,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长斌

人民陪审员  胡丽莺

人民陪审员  陈秀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国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