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603执5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防城港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防港路323号中国银行防城港市防城支行大楼八楼。法定代理人陆某,董事长。被执行人唐艳英,女,1974年7月15日生,壮族,住东兴市北投互市区。被执行人农运飞,男,1966年5月8日生,汉族,住东兴市北投互市区。被执行人东兴市恒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兴市江平镇工业园区潭吉片区D-7-4-1号。法定代表人农运飞,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广西防城港市边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那良镇范河村江口组。法定代表人唐艳英,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廖锦球,男,1965年4月7日生,瑶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申请执行人防城港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唐艳英、农运飞、东兴市恒洋实业有限公司、广西防城港市边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廖锦球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防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义务:赔偿给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7400元,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押被执行人廖锦球名下小型丰田汽车一辆,经协商被执行人廖锦球偿还了200000元债务将车赎回,余下债务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经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5)防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依法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凌 聪
审 判 员 唐上立
代理
审判员 廖树梁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韦龙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