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22民初1275号
原告:胡某某,女,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胡某某,男,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上述两位原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吴三转,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庞某某,女,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某、胡某某与被告邵某某、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胡某某、胡某某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邵某某、庞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胡某某、胡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胡某某、胡某某撤回对邵某某、庞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胡某某、胡某某负担。
审判员 陈 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浩(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