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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终700号

宋建平与宋建国、平原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宋建平,宋建国,平原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平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7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建平。

委托代理人:纪斌,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建国。

委托代理人:何红庆,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原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原县兴原大街东首。

法定代表人:孟凡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卫东,平原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平原县光明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董文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红庆,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建平因与被上诉人宋建国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原县人民法院(2015)平商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建平与被告宋建国系兄弟,2010年秋原告宋建平与范和华协商购买鲁N×××××鲁N×××××号半挂车,协商价格为162000元,2010年10月30日付100000元、同年11月19日付剩余62000元。该车原来挂靠于平原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双方于2010年10月30日重新办理了车辆挂靠手续:原告宋建平以车辆所有权人的身份(乙方)与平原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挂靠协议书。原告称,上述车辆购买后与宋建国达成承包协议,一直由被告宋建国控制经营,宋建国每年交2万元承包费,但是被告宋建国私自将该车从华通公司过户到被告运输总公司,因此要求解除与被告宋建国的承包合同,并且要求其支付2010年10月30日到2015年7月的租金9万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范和华所打收条两张、车辆挂靠协议、证人庞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傅传华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宋建国称该车原告已经转让给了他,宋建国以宋建平的名义在平原县市政公司于2012年1月至12月共计存款13万元是付的车款、另外还分几次付给宋建平现金。被告宋建国提交市政公司存款明细账及证人冯某、宋某、张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华通公司称,鲁N×××××鲁N×××××号半挂车原来是范和华的,2010年10月过户给了宋建平,是宋建平与我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该车谁在营运不清楚。运输总公司认为,挂靠协议并不能证明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以法定登记为准。另查明,平原县汽车运输一公司出具证明证实鲁N×××××车已于2014年12月19日报废并由德州龙马汽车回收公司回收,鲁N×××××号车已无法运营由陈爱勇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明条、车辆挂靠协议、平原县汽车运输一公司出具证明、证人庞某、冯某、宋某、张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等予以证实,并经开庭质证,有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10月30日,原告宋建平从范和华处购买鲁N×××××鲁N×××××号半挂车,并与华通公司签订挂靠协议,该事实有范和华的收条、挂靠协议及证人庞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宋建国认为原告宋建平已经将车转让给自己,但是宋建国提交的平原市政公司的明细账与宋建国的主张缺乏关联性,并且证人冯某、宋某、张某的证言均是间接证据,无法证实宋建国的主张。原告称将上述车辆承包给被告宋建国运营,并且每年2万元承包费,但是对上述事实证人庞某只是证实“双方商量承包的事,是否包下来不清楚”。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无法证实与被告存在合法的车辆承包关系。原告要求宋建国支付承包费证据不充分。根据平原县汽车运输一公司出具证明鲁N×××××号车已经报废、鲁N×××××号车经过转让后也已经处理,因此原告宋建平主张返还该车已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返还车辆及支付承包费本院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宋建国私自将该车与华通公司解除挂靠关系,又与被告运输总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但是原告没有提交证据。因此原告要求华通公司及运输总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建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920元,由原告宋建平负担。

上诉人宋建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宋建平是鲁N×××××鲁N×××××号半挂车的所有权人。2、被上诉人宋建国未经上诉人授权,私自与被上诉人平原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解除挂靠协议,又与平原县运输一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现在上诉人不知被上诉人宋建国将上诉人的车是否卖掉。平原县运输一公司作为厉害关系人和陈爱勇出具的证明均为无效证据,被上诉人宋建国无权处分上诉人的车辆,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车辆,或将卖车的款项交付给上诉人。3、被上诉人宋建国应支付上诉人承包费。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宋建国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平原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本案纠纷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平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辩称:本案与总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法院驳回上诉人对总公司的诉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建平从范和华处购买鲁N×××××鲁N×××××号车辆后将车辆交付被上诉人宋建国占有使用,双方对该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宋建平与被上诉人宋建国对鲁N×××××鲁N×××××号车辆是否是承包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宋建平对主张双方是承包关系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对此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证人庞某的证言只是双方协商过承包的事,对最终是否承包并不清楚,其证言不能证明宋建平与宋建国的承包关系,上诉人主张每年2万元承包费,亦无证据证实。原审认定上诉人证据不充分,无法证实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合法的承包关系正确。因此,宋建平主张双方系承包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宋建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树强

代理

审判员  刘宝长

代理

审判员  李 悦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