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523执448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陕西省。被执行人刘某某,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范家镇。本院在执行刘某某与刘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的(2016)陕0523民初225号民事判决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标的为5950元,案件受理费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了1200元,申请执行人已受偿。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暂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523执448号案件的执行。日后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即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成
审判员 王进军
审判员 马 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雷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