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22民初849号原告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集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刘举,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慧涛、刘光明,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天顺,男,生于1955年10月15日,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集支行诉被告宋天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集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集支行负担。
审判员 刘吉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裴晓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