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508行初159号原告孔国兴。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太湖西路160号。法定代表人茅崧崧,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军,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芳,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苏州世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宝带西路111号1401室。法定代表人汤沸。本院在审理原告孔国兴诉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三人苏州世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工商行政监督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积极作为、维护其消费权益为由,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的提起与撤回是法律赋予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合法、自愿原则,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孔国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孔国兴负担。
审 判 长 马文立
代理
审判员 高文祥
人民陪审员 傅幼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龚一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