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22民初825号原告水引弟,女,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被告胡玉朝,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水引弟与胡玉朝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水引弟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水引弟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水引弟负担。
审判员 张润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熊乐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