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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2民初825号

水引弟与胡玉朝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水引弟,胡玉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22民初825号原告水引弟,女,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被告胡玉朝,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水引弟与胡玉朝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水引弟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水引弟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水引弟负担。

审判员  张润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熊乐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