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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1民初362号

周环、常井团等与孙成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环,常井团,陈守莲,常某甲,常某乙,孙成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1民初362号原告周环。原告常井团。原告陈守莲。原告常某甲。法定代理人周环,系常某甲母亲。原告常某乙。法定代理人周环,系常某乙母亲。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毕丽华,南通市崇川区时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成显。

原告周环、常井团、陈守莲、常某甲、常某乙与被告孙成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成雅枢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环、常井团、陈守莲、常某甲、常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毕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成显到庭参加了2016年2月23日的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4月27日的庭审。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0月28日22时15分左右,朱光珍驾驶苏F×××××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市通刘路幸福中心路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时,所驾车与孙成显所驾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致孙成显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常万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刘少富驾驶苏F×××××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事发路口,所驾车前轮碾压已倒地的常万洋腿部,后刘少富驾车逃逸。常万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1月5日死亡。南通市公安局出具通公鉴(交法尸)2015第139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认定常万洋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在造成常万洋死亡的事故中,朱光珍、孙成显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常万洋无责任;在造成常万洋腿部受伤的事故中,刘少富承担全部责任,常万洋无责任。

被告孙成显对事故责任提出异议,辩称由其所负的同等责任部分不应由其一人承担,事故当天一同出行的常万洋、章刘飞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交强险分配及相关已赔付情况:1.本起交通事故中涉及被侵权人常万洋、孙成显二人,双方就苏F×××××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配达成如下协议:医疗费赔偿限额由常万洋、孙成显方各享有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常万洋方享有92000元,由孙成显方享有18000元。2.因被侵权人常万洋伤情涉及颅脑损伤及腿部损伤两部分,且侵权主体不同,故原告与孙成显、刘少富、朱光珍及其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各方就各自应赔偿的医疗费份额达成如下协议:腿部治疗费用为21000元,考虑到刘少富的赔偿能力,原告同意由其实际赔偿6000元即可;其余医疗费用均作为治疗颅脑损伤的费用,由孙成显、朱光珍方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平安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66224元,扣除朱光珍已垫付款55600元,平安公司赔偿原告510624元,该款已实际履行,上述事实已经(2015)港唐民初字第008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

四、医疗费:原告周环、常井团、陈守莲、常某甲、常某乙主张68925.46元。被告无异议。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周环、常井团、陈守莲、常某甲、常某乙主张144元(18元/天×8天)。被告无异议。

六、护理费:原告周环、常井团、陈守莲、常某甲、常某乙主张1360元(85元/天×8天×2人)。被告无异议。

七、死亡赔偿金:原告周环、常井团、陈守莲、常某甲、常某乙主张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被告无异议。

八、丧葬费:原告周环、常井团、陈守莲、常某甲、常某乙主张30891.5元。被告无异议。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周环、常井团、陈守莲、常某甲、常某乙主张312075元【24966元/年×(12年+13年)÷2人】。被告无异议。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周环、常井团、陈守莲、常某甲、常某乙主张50000元。被告无异议。

十一、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原告周环、常井团、陈守莲、常某甲、常某乙分别主张5000元、1000元,合计6000元。

十二、被告的垫付款情况:被告孙成显主张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给原告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上述垫付款金额予以认可。

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25631.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裁决结果一、关于交警队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否合理。

被告孙成显辩称事故当天系常万洋、章刘飞主动约其吃饭,且该二人执意要求乘坐其二轮摩托车,故常万洋、章刘飞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孙成显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车辆具有实际支配权,即对车辆具有管理、控制的义务。常万洋、章刘飞仅为车辆乘坐人,其二人的主动邀约出行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不符合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不能以此而减轻孙成显在事故中的实际过错。结合事故认定书、现场记录、证人证言等,本院认定常万洋、章刘飞在本次事故中并无明显过错。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通公交证字【2015】第S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在造成常万洋死亡的事故中,朱光珍驾驶中对路面观察不够,左转弯时未注意避让直行车辆先行、做到确保安全通行;孙成显持与所驾车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且驾乘人员均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过程中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双方的过错行为在事故中作用相当,故认定其二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成显对其在事故中的上述过错行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总医疗费金额为68925.46元,扣除已由刘少富赔偿的腿部医疗费用21000元,本院确定医疗费为47925.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144元(18元/天×8天)。3.护理费,常万洋实际住院8天,本院确定为1360元(85元/天×8天×2人)。4.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灌南县孟兴庄镇倪场村村委会证明、常州市赛欧地板有限公司工作证明、发放工资结算单、中国工商银行常州横林支行流水明细账单、灌南县新安镇天韵礼仪服务部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工作证明、南通市洗王清洗服务有限公司临工劳动协议书、工作证明,能够证实常万洋于事故发生前已连续一年以上工作于城镇,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20年,本院确定为743460元。5.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30891.5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扶养人为常万洋大女儿常某甲(2008年11月20日生),小女儿常某乙(2010年8月15日生),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别计算12年、13年;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根据(2005)民他字第2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事故中受害者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综上,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2075元【24966元/年×(12年+13年)÷2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死亡的事实、受害人的身份情况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50000元(其中由孙成显方承担25000元)。8.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综上,常万洋因案涉交通事故导致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792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护理费1360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丧葬费3089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2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合计1187855.96元。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孙成显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周环、常井团、陈守莲、常某甲、常某乙的损失1187855.96元,由被告孙成显赔偿【(1187855.96元-97000元)×50%】=545427.98元,扣除已垫付款10000元,孙成显还应赔偿原告535427.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成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环、常井团、陈守莲、常某甲、常某乙535427.98元。

二、驳回原告周环、常井团、陈守莲、常某甲、常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3元,由原告周环、常井团、陈守莲、常某甲、常某乙负担28元,被告孙成显负担1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代理

审判员  成雅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陶书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