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81民初524号原告何柳茜,女,汉族。被告张鹏博,男,汉族。
原告何柳茜诉被告张鹏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银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柳茜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在广州相识,2015年被告回陕西工作,2015年3月份被告以购买股票资金不够为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4月份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衡阳县支行自动汇款机向被告汇款5500元,后于2015年5月24日又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衡阳支行向被告汇款44500元,被告借款50000元后承诺还利息5000元。当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每次承诺很好,但总不履行诺言,每次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只是2016年元月10日才还款1000元。综上所述:被告违反诚信原则,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及《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归还55000元。当庭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衡阳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一份。
被告张鹏博辩称,2015年原告通过银行给我打的款不是借款,而是投资款,她把钱打到冠融投资公司配资账户上,我也投资了15万,一块儿购买股票,因股票行情不好亏损完了。当她的5万本金亏到剩4万5、6千元时我告知原告,她也知道亏了,当时她要求我退出,我告知她等行情好了等把本钱挣回来,另外再给她买5000元的苹果手机一个。当时没有给她承诺付利息。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她的投资款五万,愿意在三年内还清。当庭承认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衡阳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真实性。经查,原、被告于2010年在广州相识,2015年5月24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衡阳支行向被告张鹏博的账户汇款44500元,被告承认他收到此款后去购买股票。另外的55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是汇至被告本人账户,而不是被告陈述的汇至冠融投资公司股票配资账户。双方无明确利息约定。被告承认2016年元月10日还原告1000元借款。
本院认为,从被告收到原告汇款之日起借款关系成立。至于被告收到此款后用于投资还是其他用途不影响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债务应当清偿。已还借款应减去。原告陈述另外5500元因无证据证明汇给被告本人、无法证明属于借款,该请求应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鹏博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柳茜借款人民币43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鹏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银环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 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