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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91民初467号

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艳秋、厉彦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艳秋,厉彦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1民初467号原告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世昌大道97号,组织机构代码762862344。法定代表人倪新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才,该公司员工。被告李艳秋,女,汉族,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静,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厉彦柱,男,汉族,1967年4月30日出生,现已去世。

原告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艳秋、厉彦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殷才、被告李艳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8月1日,被告与威海市环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蒿泊信用社(以下简称蒿泊信用社)签订《威海市环翠区农村信用社按揭贷款合同》,向蒿泊信用社借款115万元;原告对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6年8月1日,为保证原告的担保追偿权,原告与被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偿还银行借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向原告支付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数额20%的违约金;并自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第二日起,每日按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数额的0.5%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因履行担保合同所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应负担原告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现因被告未按时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原告为其承担保证责任。故成讼。

被告李艳秋辩称,原借款合同为房地产公司与担保公司、银行三方互相恶意串通,共同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无效;另借款并非被告所用,借款的本意也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应当向房地产公司追偿,而非向被告追偿;担保合同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其当事人应为借款合同当事人,厉彦柱的签名应当认定为无效,因为担保合同与借款合同的主从合同关系,担保合同不应单独约定违约金,且担保合同的违约金支付的前提是担保公司履行担保义务,此担保义务是担保公司的合同义务,若不履行担保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不应因担保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担保公司就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已经在名义上支付了担保费用,履行了担保合同的义务,不存在违约的问题,不应当支付违约金;经区法院的判决及执行程序存在程序错误,划扣款项存在计算错误,担保公司应当提出执行异议,对错误款项被告不同意支付。另借款时用来抵押的房屋评估的价格为229万,申请执行后,该房屋评估价格为107万,从两次房屋评估的价格就可以看出,房地产公司、担保公司、银行三方存在恶意串通,被告只是被人利用,在恶意串通的合同上签署了姓名,没有实际使用款项,也没有实际借款,更没有要求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合同应自始无效,该款项并没有用于被告与厉彦柱的生活,不应认定被告与厉彦柱的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原告由山东凯威担保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06年8月1日,原、被告与蒿泊信用社签订《威海市环翠区农村信用社按揭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该社借款115万元,原告对被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偿还银行借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并且被告还应承担保证责任数额20%的违约金;并自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第2日起,每日按原告所承担保证责任数额的0.5%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除此之外,被告还应负担原告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及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费等费用。蒿泊信用社按贷款合同发放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到年月日,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元。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律师费元、财产保全担保费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20%的违约金为元。对于利息损失,原告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截止年月日,利息损失为元。另查,被告厉彦柱于2013年4月25日因病去世。对此原告表示不要求追加其继承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只要求李艳秋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威海市环翠区农村信用社按揭贷款合同、担保合同、(2011)威经技商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2015)威经技回执恢字第702号执行裁定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威海市环翠区农村信用社按揭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代偿款项,原告代偿后,有权依据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向被告追偿,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金、利息损失及律师费等费用。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损失,未超出合同约定,亦未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偿本息1328750.58、违约金26575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元,担保费元,均系实现债权的费用,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亦应支付给原告。

被告辩称,不符合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艳秋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至年月日的代偿款元、代偿违约金元及利息损失元;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元、财产保全担保费损失元;

二、被告李艳秋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年月日以后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的利息损失,以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5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爱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唐丽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