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6民初78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孔祖大道南段力达小区南门西侧50米。负责人马超,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随刚建(特别授权),系该支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英宇(特别授权),系该支行法律顾问。被告焦永军,农民。被告孙春娇,农民。被告焦刘星,农民。被告韩静,农民。被告贾洪志,农民。被告朱海霞,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与被告焦永军、孙春娇、焦刘星、韩静、贾洪志、朱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中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55元,减半收取627.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牛艳辉
人民陪审员 何 涛
人民陪审员 刘德献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洪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