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9刑更106号罪犯朱云鹏,男,汉族,生于1991年10月18日,甘肃省庆阳市人,现在甘肃省酒泉监狱服刑。原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9日以(2012)嘉刑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云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附带民事赔偿64313.52元(未赔付)。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甘刑三终字第7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服刑期间,2016年4月18日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减刑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森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民警李占有出庭执行公务,罪犯朱云鹏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政治考试140分,技术考试合格。劳动改造中,服从分配,能完成所分配的劳动任务,在囚禁室监督改造岗位上,踏实肯干,积极维护监管改造秩序,做好值岗记录,发现问题及时汇报。2014年5月至2015年11月共计记功2次,记表扬1次。以上事实和证据经核查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朱云鹏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朱云鹏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八日(刑期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春妍
审 判 员 黄玉杰
人民陪审员 刘长鸿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