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24民初2100号
原告:佘学清,女,195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代理人:李德昭,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庐江县柯坦镇小墩村合作经济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
负责人:周飞,该委员会主任。
原告佘学清与被告庐江县柯坦镇小墩村合作经济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佘学清诉称:原告系庐江县陈埠乡大墩村村民,后经撤乡并镇并入柯坦镇小墩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分得二人份承包地计2.067亩。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庐江县陈埠乡大敦村合作经济委员会在制定土地承包分配方案时将原告排除在外,将原告本应分得的三人份承包地交由他人耕种。现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1996年起至2015年止的人均纯收入计88826元;2、要求被告按村单位面积产量发包给原告三口人承包田2.7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
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所称承包方是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本案原告个人不能成为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家庭承包方的主体,故本案原告应是与承包土地有关的农户。现原告以其个人作为主体提起诉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另本案原告在诉状中称其在土地二轮承包中并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先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其未经此申请程序即径行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佘学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路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桑 妮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第三条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前款所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