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4行初313号原告赵国起,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文体路2号。法定代表人冀岩,区长。委托代理人张大立,男,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栋,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国起要求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丰台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国起诉称,原告系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南苑村(以下简称南苑村)村民,自2008年至今一直举报南苑村存在占用基本农田的违法建设行为,后经被有关部门认定有五处属于违法建设,并列入了丰台区政府拆除违法建设台账。后北京市丰台区遏制和查处违法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分别于2013年10月16日和2015年5月7日出具了《督办通知》,责令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和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政府制止和拆除,但至今违法建设仍然存在。
原告不服,于2015年12月2日向被告丰台区政府提交《申请书》,请求其依法履行职责,尽快督促有关部门将上述台账所载明的违法建设予以拆除。现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予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丰台区政府针对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提交的的申请履行答复职责。经查,原告赵国起系南苑村村民,原告赵国起,案外人李宝祥通过EMS方式向被告丰台区提交《申请书》。请求被告依法履行职责,尽快督促有关部门将上述台账所载明的违法建设予以拆除。2015年12月7日,被告丰台区收到《申请书》后转交丰台区政府信访办公室处理。2016年2月3日,南苑乡政府作出作出《关于赵国起、李宝祥申请书的回复函》(以下简称《回复函》),针对上述《申请书》进行答复。
本院认为,原告赵国起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赵国起请求被告丰台区政府履行的法定职责是请求被告依法履行职责,尽快督促有关部门将上述台账所载明的违法建设予以拆除。对此,需就被告丰台区政府是否具有原告所请求的法定职责进行审查。首先,目前并无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区县人民政府具有拆除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前款第(二)项中所列规划文件的城镇建设工程。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违法建设,但在撤销乡镇人民政府设置街道办事处的区域内的乡村违法建设,已经取得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应当取得而未取得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查处。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所请求的事项并非被告丰台区政府的法定职责。其次,亦无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区县人民政府在拆除违法建设程序中具有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及有关部门拆除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实质上是请求被告丰台区政府基于上级行政机关的职能,履行监督其下级行政机关拆除违法建设的职责。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行政行为是指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作出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为,这里的行政职权是一种法律赋予的公共管理职能,一旦作出即会对相关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羁束效力。而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机关的监督职能是建立在层级、隶属关系的基础之上,属于行政权力系统内部运行的范畴,监督权力的行使直接作用于下级行政机关,并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也不会对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羁束效力。因此,基于行政权力运行所产生的监督关系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的调整范围。因此,被告丰台区政府作为南苑乡政府的上一级政府而履行的管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另外,关于《回复函》的合法性问题,属于被告丰台区政府通过信访程序转交南苑乡政府处理后,由南苑乡政府作出的答复,对其合法性的审查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被告丰台区政府不具有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原告的请求事项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国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赵国起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向绪武
审判员 张立鹏
审判员 张 岩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秀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