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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1民初1198号

唐吉与四川中汇惠东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7-12-21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唐吉,四川中汇惠东矿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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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民初1198号原告唐吉,男,生于1981年7月2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德水(系原告父亲),生于1950年3月12日,汉族。被告四川中汇惠东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琼英,董事长。

原告唐吉与被告四川中汇惠东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志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吉的委托代理人唐德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5年4月27日起,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代购柴油。截止2015年7月16日,原告为被告代购柴油总价值1162741元,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1150000元,至今仍欠12741元未付。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购油料款12741元,并从立案之日起按月息2.5%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四川中汇惠东矿业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达成合意,从2015年4月27日起,原告为被告代购柴油。截止2015年7月16日止,原告为被告代购柴油共计11次,总价值116.2741万元。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20万元、10万元、20万元、20万元、17万元、28万元(用车抵偿),共计115万元,尚欠原告1274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唐吉0#柴油代购配送单���十一张、结算清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供应柴油,经付款结算后,被告欠原告油款12741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而未给付,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油款127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从起诉之日(2016年4月6日)起按月息2.5%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货款给付期限,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四川中汇惠东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由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四川中汇惠东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吉油料款12741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2741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元(已减半),由被告四川中汇惠东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蒋静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