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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刑初311号

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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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刑初311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2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0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豫N871**-鲁RX6**挂号货车沿永淮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永淮路与文化路交叉口时,由于疏忽大意,车速过快,将由南向北骑电动三轮车的王某某当场撞死,经鉴定王某某系外伤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家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周某某在保险赔偿之外再补偿被害人家人各项损失6万元,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物证照片,鉴定意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接处警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贾成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