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1176号
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69701399-4,住所地:开化县马金镇。
负责人:吴振龙,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红林,该社员工。
被告:姚小华,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开化人,住。
被告:汪培娟,女,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开化人,住。
原告与被告姚小华、汪培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7031.25元,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姚小华、汪培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作出当庭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21日,被告姚小华、汪培娟向原告借款50000元,签订《循环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20日。2014年8月27日进行转贷,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20日,月利率为7.5‰。截止2016年3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031.2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姚小华、汪培娟归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至2016年3月20日止的利息7031.25元,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26元,减半收取613元,由被告姚小华、汪培娟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龙呈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邱 悦?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