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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5刑初688号

唐彰明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8-02-06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C}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05刑初688号 被告人身份情况 姓名 唐彰明 出生日期 民族 汉族 性别 男 身份证号码 户籍所在地 前科材料 2014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强制措施情况 2016年1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5月1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成都市看守所因被告人唐彰明患肝硬化、肝癌疾病出具了因病暂不收所意见书,现由本院取保候审。 公诉 机关 指控 意见 公诉机关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成青检公诉刑诉〔2016〕611号 指控事实 2016年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唐彰明在本市青羊区东城根南街由南向北行驶的57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次某某某的“酷派”手机一部(价值600元)。随后在东城根南街站下车,上了同方向的另一辆57路公交车,又扒窃被害人陈春花的白色“VIVO”手机一部(价值570元)。唐彰明在商业街口下车时被民警挡获,现场查获赃物并已发还。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无 辩护 意见 被告人唐彰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判决 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彰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法律 依据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 结果 被告人唐彰明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千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上诉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壹份,副本壹份。 审判 组织 判决 日期

审判员 李 波

二○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卓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