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2民初55号原告张德振,男,1953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委托代理人张朝瑜,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通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廊坊市安次区东沽港镇卫生院,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东沽港镇东三街。法定代表人吴汝岩,院长。委托代理人甄书田,该院法律顾问。
原告张德振诉被告廊坊市安次区东沽港镇卫生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朝瑜、被告委托代理人甄书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0月13日,被告就其所欠房租款五万元和原告签订了《租赁房屋协议明细》,该明细确认被告“截止到2003年5月1日,共欠甲方(原告)房租五万元”。同时被告为此债务还将东沽港镇卫生院的房产证交予原告抵押。十几年来,虽经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告对此欠款一直推脱,至今分文未给。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所欠原告房租款五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无法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原告的起诉书,原告的签名为“张德振”,2003年10月13日租赁房屋明细中签名为“张德震”,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涉案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请求法庭查清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欠款5万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因原告主体不适格,诉讼时效问题不再陈述。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租赁房屋协议明细一份,该协议确认:“截止到2003年5月1日,共下欠甲方房租五万元”。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至今未付。2016年2月19日,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葛渔城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张德振”与“张德震”为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房屋协议明细、证明及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房屋,被告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二者构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房屋协议明细,加盖公章,并有时任院长刘江村的签字,证明被告认可该协议明细载明的内容。租赁房屋协议明细上的签字虽为“张德震”,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葛渔城派出所证明“张德振”与“张德震”为同一人,因公安机关系户籍管理机关,故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一直由其个人或朋友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租赁房屋协议明细确认了被告尚欠原告房屋五万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房租款五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廊坊市安次区东沽港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德振房屋租赁费五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德涛
人民陪审员 许朝敬
人民陪审员 杨喜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