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663号原告陈兰芳,女,汉族,1956年4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苏华,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建洲,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佳顺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38区安乐综合楼A1栋4楼,组织机构代码19248475-8。法定代表人曾新华。被告曾新华,男,汉族,196O年5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黄惠霞,女,汉族,1962年11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上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三被告即时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22000元(按月息2%从2015年3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共计人民币1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深圳市佳顺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的内部职工,2008年6月30日,被告深圳市佳顺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和曾新华与原告签订内部职工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利息为每月2%。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交给被告现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内部职工借款协议》及《收款收据》作为证据。证据反映的内容与原告诉称的情况一致,被告深圳市佳顺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和曾新华均作为借款人在《内部职工借款协议》上签名、盖章,《收款收据》上盖有深圳市佳顺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此外,原告还提交了被告曾新华和黄惠霞的夫妻关系证明书(复印件),用以证实本案债务属于曾新华与黄惠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黄惠霞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实际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份,从2015年3月1日起未再还本付息,且因公司发生经营困难,现已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故而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内部职工借款协议》及《收款收据》、夫妻关系证明书、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被告深圳市佳顺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和曾新华向原告共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该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采信原告的证据及主张,认定两被告至今拖欠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及2015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予偿还的事实。两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债务并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按照月息2%计付借款期限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判如所请。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被告曾新华与黄惠霞之间的夫妻关系,被告黄惠霞未到庭应诉和举证,本院依法推定涉案债务为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黄惠霞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佳顺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和曾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黄惠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 梁木英
人民陪审员 曾小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 格
书 记 员 王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