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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2173号

王勤兴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勤兴,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2173号

原告:王勤兴。

委托代理人:洪华龙,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环湖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祉絖,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勤兴与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征得原告的同意后,先行调解,后调解不成。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本案,期间,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后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申请撤回管辖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由

代理

审判员唐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勤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勤兴起诉称:2011年3月28日,原、被告就余姚市公安局业务用房扩建工程中的钢管脚手架班组工程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涉诉的钢管脚手架班组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协议书》在工程地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承包费用结算等方面作了详细约定。工程完工后,2012年12月30日,经被告验收、核算,被告合计应付原告的脚手架工程款256377.08元。截止结算当日被告仅支付100000元,尚欠156377.08元。对于未付款项,被告答应在收到工程业主方付款后会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015年11月,应被告要求,原告前往被告单位填写了相应工程结算资料,并经协商,原告作出让步,同意被告再支付120000元即可。2016年1月份左右,业主方将尾款拨给了被告,并打电话通知了原告。但至今,被告仍未将工程余款支付给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

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脚手架工程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

一、被告支付原告脚手架工程款人民币12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承包协议书、结算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就涉案脚手架工程承包达成一致意见及双方结算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56377.08元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开发区支行交易明细1组,拟证明2012年1月4日被告汇给原告50000元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事实。3.承诺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5年11月23日涉案的工程经双方重新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2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证据2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承包协议书中签字系鲍木林,原告陈述系被告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且在条文中间盖有被告项目部对涉案工程的技术专用章,同时结合证据2,故本院对该承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鉴于原告系没有资质的个人,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承包协议应属无效,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关系。结算单上有孙永康的签字,同时盖有被告工程技术专用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采信。证据3尽管系复印件,但原告陈述系其出具给被告,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勤兴(乙方)、华丰公司(甲方)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余姚市公安局业务用房扩建工程钢管脚手架班组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的名称为余姚市公安局业务用房扩建工程;工程地点为余姚市万年桥路,原公安局东侧;建筑面积为14981.20平方米;承包费用结算为1.结算单价为按施工图标注面积计算:地下室4493.28平方米按一半面积计算外架工程量,上部面积按10478.92平方米计外加工程量;不作调整,一次性包干。单价为17元每平方米。(如达到标化工地,按上述计算面积外加1元每平方)。上述单价中已考虑所有人工、材料损耗因数,今后不得以各种理由调整单价;2.结算方式:待脚手架全部拆除完毕,各种钢管等材料均退场后,由项目部核算完成的工程量,并经项目部保管员、施工员、安全员、质量员、项目副经理签字的结算单,作为与项目经理结算的依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3.本工程内发生的零星点工,根据项目部开据的实际用工开“点工单”为依据,按照技工120元/工,普工80元/工进行计算;保证金为确保工程质量、进度、安全、民工工资、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壹万元整等;付款方式为1.基础回填完成二十天内支付工程款20000元;2.主体中间结构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80000元;3.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十天内支付工程款80000元,退还保证金10000元;余款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等。2012年12月30日涉案工程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价格为256377.08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56377.08元。2015年11月23日原告承诺仅要求被告支付12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经双方竣工结算,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2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勤兴工程款120000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唐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徐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