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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刑初300号

赵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刑初300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河南省虞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2月2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2016年4月7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5日20时10分,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N712**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城市高庄镇棉厂路口西段时,将由南向北徒步过马路的行人赵某甲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家人29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乙的证言、户籍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报警信息单、驾驶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明、赔偿凭证等证据。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采取措施不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系投案自首,且民事赔偿已经履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克体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