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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刑初字第385号

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贪污
当事人
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广东省英德市人,汉族,大学文化,原任英德市某镇政府社会事务办副主任、民政办主任,户籍地广东省英德市,现住广东省英德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帮练,广东清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扬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及其辩护人张帮练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成某在担任英德市某镇政府民政办公室民政员、主任和社会事务办副主任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多次骗取国家低保救济金共计人民币43019.6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5年11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成某在担任英德市某镇政府民政办公室民政员、主任和社会事务办副主任期间,利用陈某1的身份证号码以“陈某4”的名字上报申领到低保救济金共计人民币15314.6元。2、2011年6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成某在担任英德市某镇政府民政办公室主任、社会事务办副主任期间,隐瞒低保户龚某2暖已于2011年1月份死亡的事实不上报,使政府继续向龚某2暖的账户拨付低保救济金,其多次从龚某2暖的低保金账户中骗取国家低保救济金共计人民币18245元。3、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成某在担任英德市某镇政府民政办公室主任、社会事务办副主任期间,原低保户李某2为其孙女谢某婷申报孤儿救助金成功后,按照规定,本应上报取消李某2的低保户资格,但其利用职务便利,隐瞒不报,从中骗取国家低保救济金共计人民币9460元。另查明,被告人成某到案后积极退缴贪污所得赃款人民币4301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1、李某1、李某2、李某3、龚某1、陈某2、吴某1、廖某1、李某4的证言,英德市人民检察院的侦查过程,立案决定书,广东省暂时扣留财物收据,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保障金申请审批表,经费发放明细表,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广东农村信用社的单据,英德市民政局的情况说明,连江口镇政府的证明,广东省非税收入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在担任国家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骗取国家低保救济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贪污罪。鉴于被告人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缴贪污所得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成某是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已退清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等,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成某退缴的贪污所得赃款人民币43019.6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光明

人民陪审员  华宝莲

人民陪审员  杨惠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惠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