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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5刑初160号

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刑初16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国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沈某某与朋友在云阳县“签道串串香”吃饭饮酒后,驾驶渝X**小型轿车行驶至云阳县云江大道卧龙桥路段时,与甘某停放的车牌号为渝X**小型轿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云阳交巡警大队认定沈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沈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22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支付了渝X**小型轿车的维修费用,取得了甘某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沈某某前次犯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被监视居住,共羁押28天。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信息、酒精呼吸测试结果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吴某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血液提取笔录,抽血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可能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危险,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沈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122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沈某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一万五千元),上缴国库。未缴纳的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余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