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28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一冄,女,1987年3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卓小勤,男,1956年6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肖霖,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方车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朱家坟五里5号。法定代表人李全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萍,女,1978年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波,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丰华中学,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朱家坟**号。法定代表人崔东,校长。委托代理人贾旭灿,男,1960年5月1日出生。
上诉人孙一冄、北京北方车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车辆公司)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3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一冄之委托代理人卓小勤、李肖霖,上诉人北方车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志萍、赵波,被上诉人北京市丰华中学(以下简称丰华中学)法定代表人崔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旭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孙一冄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5年10月25日,我作为丰华中学高二学生,收到学校发的《麻疹、腮腺炎、风疹减毒活疫苗接种通知书》,要求家长签字确认后交回,我的家长决定不注射该疫苗,故拒绝签字确认。10月26日,班主任要求全班免费注射麻疹疫苗,我不得不随其他同学一起到北方车辆公司下属的六一八厂厂医院(以下简称厂医院)的注射地点等候。由于我正在发烧,担心注射疫苗会有伤害,所以向大夫两次说明发烧的情况,但大夫置之不理,无奈跟大夫说您摸摸我是不是发烧,大夫摸了一下后脖子后说没事,便不负责任地在我具备了禁忌症的情况下,违规给我注射了麻疹疫苗。从那天至今,我陆续出现各种不适症状,曾到多家医院就诊。第一次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以下简称宣武医院),便被确诊为脑脊髓脱髓鞘性疾病,致使我至今瘫痪,期间差点失去生命,陷入多发性硬化症反复发作且不可逆的痛苦中,给我的家庭带来灾难性的伤害。我认为:1、根据《全国计划免疫工作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预防接种前,应详细询问被接种人的病史,凡有说明书规定的禁忌症,一律不得接种。我反复询问自己在发烧的情况下是否能注射疫苗,接种人员不但不按操作规程进行注射,反而在家长不同意、且我身体不适并予以明示的情况下,强行给予注射,其过错责任是明确和不可推卸的。2、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以下简称法大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叙述的大部分都符合客观事实,但最后的无关定性却违背了多发性硬化症多发性的另一个关键特性,即第一次确诊的脱髓鞘性疾病与第二次复发确诊为多发性硬化症以及以后多发性硬化症的复发的连贯性,甚至是必然性的特征。此鉴定意见书多处自相矛盾,前言不搭后语,且避开关键性的禁忌症不提,鉴定目的已经写得很明确“发烧情况下注射疫苗”,但鉴定文书却避开这个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综上,丰华中学既然组织并要求我注射疫苗,就应当预料到可能的危害,做到十分的谨慎负责,确保我的身体不受损害;北方车辆公司的医院作为专业部门,更应该本着专业的态度履行职责,但其医务人员却违背最起码的医学常识违规注射,给我造成终生残痛。现我起诉要求:北方车辆公司、丰华中学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150万元。后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北方车辆公司、丰华中学赔偿我医疗费717123.11元、交通费100000元、住宿费127750元、营养费1095000元、残疾赔偿金1185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护理费3903850元、误工费2036416元,合计12165709.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北方车辆公司辩称:孙一冄接种时系丰华中学高二学生。2005年10月,根据国家免疫规划规定,北京市高二学生应进行麻疹或麻风腮三联疫苗的加强接种。接种前,我公司所属医院(即厂医院)保健科医务人员主动与丰华中学卫生老师联系,并把本次预防接种的接种对象和禁忌症等注意事项委托学校卫生老师向学生宣读,然后由卫生老师对接种对象进行初筛。丰华中学严格按照接种要求对学生进行了接种前的告知义务,且筛出过敏体质2人。在2005年10月26日接种当天,医务人员与学校卫生老师两人共同把关,再次做接种前的筛查工作,严格掌握接种禁忌症,又筛出各种原因不能接种的学生2人。在此其间,孙一冄并没有向医生提出其有任何不适,属于应种对象,因此,医生按规定对其进行了麻疹的预防注射。不久,孙一冄因患脱髓鞘性脑脊髓炎住院治疗。我公司不同意孙一冄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医院的接种行为符合医学规范,没有违反医疗卫生法规、诊疗护理常规的行为。1、医院履行了告知义务。接种前,我公司所属医院保健科医务人员主动与丰华中学卫生老师联系,并把本次预防接种的接种对象和禁忌症等注意事项委托学校卫生老师向学生宣读,然后由卫生老师对接种对象进行初筛。丰华中学严格按照接种要求对学生进行了接种前的告知义务,且筛出过敏体质2人。如果没有告知,那学校和医院又是如何知道这两名学生有过敏体质呢?在2005年10月26日接种当天,医务人员与学校卫生老师共同把关再次做接种前的筛查工作,严格掌握接种禁忌症,又筛出各种原因不能接种的学生2人。因此,医院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尽到了适当的注意义务。同时,孙一冄提供的麻疹、腮腺炎、风疹三联减毒活疫苗接种告知书,内有与麻疹疫苗接种的相同告知内容,也证明其了解麻疹疫苗接种的相关事项。2、孙一冄自称接种时向医生告知了正在发热,是不符合事实和逻辑的。孙一冄称接种前已发热多日,而发不发热并非专业的医学问题,而是日常生活常识,普通人都知道自行测量体温明确是否发热。其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为何明知发热还要接受疫苗接种?孙一冄之母庭审中曾自称是因为孙一冄发热而拒签《麻疹、腮腺炎、风疹三联减毒活疫苗接种告知书》,表明孙一冄已决定不注射疫苗。那其为何还要前往注射?难道是医院强迫或是诱导?医生都清楚疫苗接种的风险。从逻辑上讲,趋利避害、回避风险乃人之本能,麻疹疫苗属免费接种项目,在无利可图的情况下,医生有何动机在孙一冄主诉发热后还要强迫或诱导其接受疫苗注射?况且接种当场还有另外两位同学因为感冒而推迟接种,说明只要接种前存在感冒发热就不会要求必须接种。因此,孙一冄自称接种时向医生告知了正在发热,是不符合事实和逻辑的。
二、法大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应予采信。鉴定结论明确说明孙一冄所患疾病“与疫苗接种没有因果关系”。该鉴定结论是原审法院委托的,由双方共同选定的、具备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经双方到场抽取专家和陈述,在程序合法、依据充足的情况下所得出的鉴定结论,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因此法院应当采信法大所的鉴定书。孙一冄质疑该份鉴定结论的理由有二:一是鉴定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二是其专家证人的意见。我们认为这两点理由均不能成立。首先,法大所是2009年12月4日出具的鉴定结论,后孙一冄自行撤诉,其并未在撤诉前(该次诉讼的举证期最长也就及于此)对该鉴定结论提出过任何异议和质询要求,故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在孙一冄撤诉时已形成、固定。孙一冄4年后才要求鉴定人出庭,鉴定人拒绝出庭的理由充分,并不影响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次,孙一冄提供的专家证人是一位实验室技师,并非执业医师,对本案涉及的临床医学问题没有发言权,其意见显然没有专业性、权威性,不足以对抗专业的鉴定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据此,我公司坚决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孙一冄的诉讼请求。丰华中学辩称:我方不同意孙一冄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我方不是接种单位,也没有侵犯孙一冄人身权利的任何行为,孙一冄诉称的因疫苗接种而产生的人身损害后果与我方没有关系。据起诉书中表述,孙一冄是在接种疫苗后出现症状,后被诊断为脑脊髓脱髓鞘性疾病。《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指定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称接种单位),承担预防接种工作。”根据该条规定可以明确,我方是教育机构而非医疗机构,不是法定接种单位。事实上,我方也没有实施任何接种行为。孙一冄诉称的因疫苗接种而产生的“医疗损害”后果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
二、我方不是接种单位也没有告知义务。上述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医疗卫生人员在实施接种前,应当告知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所接种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以及注意事项,询问受种者的健康状况以及是否有接种禁忌等情况,并如实记录告知和询问情况。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了解预防接种的相关知识,并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本案中,接种单位是厂医院,我方不是接种单位,当然也没有告知的义务。
三、我方在协助厂医院对学生进行疫苗接种的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北京市卫生局和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联合下发的京卫疾控字(2003)151号文件附件(适用于2005年)中明确规定:“各区县中小学保健所组织学校做好接种现场的提供、接种对象的组织工作及新生入学预防接种证的查验。”根据该规定,我方在疫苗接种工作中的义务就是“提供接种场所、组织好接种对象。”事实上,我方在接到相关通知后就立即进行严密的工作部署并实际落实了工作计划。在接种当天,提供了合格的接种场地并派出多名教师协助厂医院组织学生接受疫苗接种,整个接种过程井然有序,接种工作顺利完成。《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中规定: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事故的,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接种疫苗不属于教育教学活动,学校也没有过错。我方在履行自己协助义务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四、孙一冄在起诉书中指责我方,称既然组织并要求孙一冄注射疫苗,就应当预料到可能的危害,做到十分的谨慎负责,确保其身体不受损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是教育机构,接种是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我方既没有“要求”接种的权利,更谈不上“预料到可能的危害”职责。如果说在整个接种过程中协助厂医院井然有序的完成接种任务是学校的职责,很显然我方已经做到了。现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我方“要求”孙一冄注射疫苗。综上,我方请求法院驳回孙一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医疗损害责任是指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时,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丰华中学在疫苗接种过程中负责提供场地、组织学生,并不直接从事疫苗接种工作,并非医疗损害责任的相对方,故孙一冄要求丰华中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多发性硬化症属于自身免疫疾病,经鉴定,从孙一冄肢体麻木症状出现的时间看,与其他因素相比,疫苗接种诱发其多发性硬化疾病此次发病的可能性偏大,2006年以后孙一冄多发性硬化疾病的多次复发与缓解与其2005年10月疫苗接种无关。目前,多发性硬化症系无法根治的疾病,虽孙一冄2006年以后多发性硬化疾病的多次缓解复发与其2005年10月疫苗接种无关,但与其第一次发病具有连续性、关联性,而第一次发病由疫苗接种诱发的可能性偏大。本案中,从孙一冄接种麻疹疫苗的过程看,厂医院难以证明其在接种过程中完全尽到了相关职责。故厂医院应对孙一冄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应确定厂医院的责任比例为20%。因厂医院是北方车辆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无法独立承担责任,故由北方车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孙一冄的医疗费,经核实为646559.13元。关于交通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全部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法院结合孙一冄就医情况酌定为72000元。关于住宿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全部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法院结合孙一冄就医情况酌定为36000元。关于营养费,法院结合孙一冄病情及鉴定结论酌定其自2005年10月始20年的营养费为240000元。孙一冄的残疾赔偿金法院依法确定为790380元。关于护理费,法院结合孙一冄病情及鉴定结论酌定其自2005年10月始20年的护理费为775560元。孙一冄至定残之日止的误工费应确定为304094元。上述各项费用,北方车辆公司按照20%承担赔偿责任。孙一冄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法院结合其损害后果及北方车辆公司的过错程度酌定为90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
一、北京北方车辆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孙一冄医疗费十二万九千三百一十一元八角三分;
二、北京北方车辆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孙一冄交通费一万四千四百元;
三、北京北方车辆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孙一冄住宿费七千二百元;
四、北京北方车辆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孙一冄营养费四万八千元;
五、北京北方车辆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孙一冄残疾赔偿金十五万八千零七十六元;
六、北京北方车辆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孙一冄精神损害抚慰金九万元;
七、北京北方车辆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孙一冄护理费十五万五千一百一十二元;
八、北京北方车辆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孙一冄误工费六万零八百一十八元八角;
九、驳回孙一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孙一冄及北方车辆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孙一冄仍持原诉理由上诉,并提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我始终不认可鉴定意见并申请鉴定人出庭,笔录笔误记录成认可鉴定意见书,鉴定人以时间久远、不是这个案子做的鉴定、与本案无关为由不同意出庭,显然违法;一审法院未审查注射单位和人员资质;一审判决未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评估,我申请就此鉴定。我认为厂医院侵犯知情同意权需承担主要责任;其接种前忽视我的情况,任由损害后果发生,更应承担主要责任,我现在的损害后果是厂医院和丰华中学造成的,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我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我方全部原诉请求。北方车辆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采信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可鉴定意见书对于孙一冄2006年以后多发性硬化症的多次缓解复发与其2005年10月疫苗接种无关,但又认为此与第一次发病具有连续性、关联性,显然作出自相矛盾的推理,从而错误的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既然我公司不构成侵权,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丰华中学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孙一冄(1987年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厂医院系北方车辆公司的分支机构。2005年10月25日,丰华中学向高二学生孙一冄下发《麻疹、腮腺炎、风疹三联减毒活疫苗接种告知书》,其中载有三种疫苗接种禁忌,要求想自费注射该疫苗的学生的家长签字后交回。孙一冄的家长决定不注射该疫苗,故拒绝签字。次日,丰华中学组织孙一冄及其他同学一起注射了免费的麻疹疫苗,注射医院为厂医院。后孙一冄感觉身体不适。2005年11月5日,孙一冄因右下肢麻木3天,10天前头痛上感,颈部淋巴结大到宣武医院就诊,同月9日,孙一冄因右下肢有轻度乏力再次到该医院就诊。同月14日至25日,孙一冄因右侧胸腹部及右下肢麻木10天,右上肢疼痛2天在宣武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脱髓鞘性脑脊髓病、心律失常、交界性早搏、丙型肝炎携带者。2006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26日,孙一冄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硬化,复发-缓解型。自2005年11月5日起,孙一冄在宣武医院、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北京协和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等多家医院就诊治疗,自付医疗费646559.13元。另查:在本次诉讼之前,孙一冄就其患多发性硬化(复发-缓解型)一事,曾于2006年12月21日、2008年3月3日、2011年12月21日、2013年7月5日数次起诉过北方车辆公司和丰华中学,后均以撤诉结案。在(2008)丰民初字第06752号案件中,原审法院曾委托法大所就厂医院在孙一冄发烧期间为其注射麻疹疫苗与孙一冄的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09年12月4日,该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孙一冄所患的多发性硬化(复发-缓解型),是一种以中枢神经系统白质脱髓鞘病变为特点,遗传易感个体与环境因素作用发生的自身免疫疾病,病因及发病机制不明。流行病学资料提示与儿童期接触的某种环境因素有关,发病有明显家族倾向(遗传因素)。目前没有研究证实该疾病与疫苗接种有因果关系,但病毒,包括病毒疫苗有可能作为免疫刺激物,使潜在的疾病或既往存在的病症暴露出来。孙一冄自述在疫苗接种前半个月左右开始出现午后低热、身体不适等症状,2005年10月26日接种麻疹疫苗,大约在11月3日开始出现肢体麻木等多发性硬化的症状。诱发这次发病可能的因素有:①导致其午后低热、不适的病原体(如自然感染病毒),②接种疫苗的病毒物质,③其他不明因素。上述因素均可能作为免疫刺激物非特异性地引发其自身免疫疾病的症状出现。从孙一冄肢体麻木症状出现的时间看,与其他因素相比,疫苗接种诱发其多发性硬化疾病此次发病的可能性偏大。由于多发性硬化症属于自身免疫疾病,患者症状出现之前其免疫系统功能已处于一种不正常的易感状态,患者发热时,这种异常状态对外界刺激(如疫苗接种)的反应可能会更敏感。孙一冄2006年以后多发性硬化疾病有过多次复发与缓解,与其2005年10月疫苗接种无关。孙一冄对“孙一冄2006年以后多发性硬化疾病有过多次复发与缓解,与其2005年10月疫苗接种无关”的结论不予认可,对该鉴定意见书其余部分基本无异议。北方车辆公司认可该鉴定意见书,丰华中学表示与其无关。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对孙一冄注射麻疹疫苗时是否处于发热状态且告知医生存在争议。孙一冄提交杨洋、周蕊经公证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注射麻疹疫苗时其处于发热状态,并将此情况告知医生,医生仍违规为其注射疫苗。其中,杨洋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我是丰华中学高三年级3班学生,我校高三年级学生于2005年10月26日在本校的组织下进行麻疹疫苗注射,是由厂医院医生给我们打针,在排队打针前,我亲眼看见孙一冄和协助给她打针的医生说了些话,具体说的什么我没听清楚,然后我看到这位医生伸手摸了摸其后脖子,紧跟着说了声“没事儿”,接着另一个医生就给她打了针。周蕊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我是丰华中学高三年级3班学生,我校高三年级学生于2005年10月26日在本校的组织下进行麻疹疫苗注射,是由厂医院医生给我们打针。在排队打针时我排在同班同学孙一冄的前面。我在打针时侧头看见我后面的孙一冄跟协助打针的医生说了句:“我有些发烧,您能不能给我体温表试一试”,该医生摸了摸孙一冄的后脖子后说了声“没事”。北方车辆公司对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情况说明》内容的真实性;丰华中学对此不发表质证意见。孙一冄的证人郝×(北京大学第一医院神经内科神经免疫室副主任技师)出庭作证:病毒感染、疫苗接种、遗传易感、环境因素都是多发性硬化的发病因素,麻疹疫苗是减毒活疫苗,孙一冄若不接种疫苗肯定不会得多发性硬化,鉴定意见也指出孙一冄发病诱因接种疫苗激发可能性偏大,孙一冄是得了多发性硬化后免疫系统才出现问题,她的多发性硬化以及之后的复发、缓解与其2005年注射麻疹疫苗有关系。北方车辆公司、丰华中学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表示证人是一位实验室技师,并非执业医师,对本案涉及的临床医学问题没有发言权,其意见显然没有专业性、权威性,不足以对抗专业的鉴定结论。另,孙一冄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以及护理等级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6日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就上述问题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孙一冄多发性硬化现有病情综合评定为二级伤残;2、孙一冄现有情况为完全护理依赖;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均为长期。孙一冄支付此次鉴定费4050元。关于交通费,孙一冄提交交通费票据若干,拟证明支出加油费、存车费及打车费100000元,北方车辆公司、丰华中学对有公章的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表示该部分费用是孙一冄治疗自身疾病所产生的合理支出。关于住宿费,孙一冄提交住宿费票据若干,拟证明其住院期间家属住在医院附近产生住宿费127750元,北方车辆公司、丰华中学对有公章的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表示该部分费用是孙一冄治疗自身疾病所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审理中,经孙一冄申请,本院要求法大所负责本案鉴定工作的3位鉴定人全部出庭接受质询,对孙一冄提出的问题给予了解答,主要内容如下:1、孙一冄在2005年10月26日之前,体内是否存在多发性硬化的“潜在的疾病”或“既往存在的病症”?证据何在?答:从孙一冄住院病历相关记录看,在2005年10月26日之前,临床医师没有作出“潜在的疾病”的诊断,也没有与多发性硬化症相关的“既往存在的病症”。2、“疾病的易感性”是否等同于“疾病本身”?为什么?答:“疾病的易感性”不等于疾病本身,但是存在疾病易感因素的人对特定疾病感染或者患病几率高于其他人。3、如果说“疾病的易感性”与遗传有关,为什么孙一冄家族成员中没有一个曾经患过多发性硬化症的成员?答:临床病史记录包括既往病史、现病史和家族病史,主要依靠患者主诉,从被鉴定人住院病历上的记录看,孙一冄主诉中没有家族性多发性硬化的陈述,但是因为临床医师没有逐个对孙一冄的家庭成员进行临床检查和诊断,因此即使病例中没有多发性硬化的家族病史记录,但并不等同于真的没有该家族病史,也可能孙一冄不知道。4、“接种疫苗的病毒物质”引起了孙一冄机体免疫系统的哪些变化导致了孙一冄罹患多发性硬化症?答:目前医学界对多发性硬化的病因并不清楚,一般认为属于“自身免疫性疾病”致病因素通常是破坏了患者的免疫识别功能,导致自身的免疫细胞将自身的正常组织当做异常的外来物,从而攻击和破坏自身正常组织,引起相应的疾病。“接种疫苗的病毒物质”可以是致病因素,并可以导致孙一冄的免疫识别功能紊乱。5、“接种疫苗的病毒物质”引起孙一冄机体免疫系统的改变是暂时的还是永久的?答:“接种疫苗的病毒物质”是否会长期存在于患者的体内目前无法确定,但是该致病因素造成的免疫识别功能紊乱是难以恢复的改变,目前还没有有效的治疗方法,所以多发性硬化会反复发作而迁延不愈。6、是否有证据证明导致孙一冄“午后低热、不适”的原因是病毒感染引起的?细菌感染引起的?还是青春期代谢功能不稳定引起的?答:这个问题缺乏临床资料,所以无法回答。7、孙一冄2005年10月26日第一次发病住院,出院时出院诊断是否为“治愈”?后多次入院和出院至今,经治医院的出院诊断是否为“治愈”?孙一冄所患多发性硬化症目前是否已经治愈?答:从孙一冄的住院病历看,她每次出院都是“好转”,病例中没有“治愈”的记录。8、孙一冄目前的二级伤残是2005年10月26日第一次发病造成的还是多次发病累积的结果?答:根据《神经病学》(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全国高等学校教材)记载:多发性硬化“整个病程可复发数次或十余次,缓解期可长可短,最长可达20年,每次复发通常都残留部分症状和体征,逐渐累积致使病情加重。”从孙一冄住院病历看,每次出院都是“好转”,并未治愈,因此可以认为孙一冄目前的伤残程度是该病反复发作累积的结果。鉴定人还针对其他各方当事人的提问亦予以解答。另,孙一冄申请专家辅助人现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的胡志强(执业类别: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出庭陈述意见。胡志强以个人名义出庭,其主要观点为:法大所鉴定认为孙一冄以后的发作与注射疫苗无关不科学、注射疫苗直接导致孙一冄患多发硬化症且随反复发作而加重等。北方车辆公司及丰华学校针对专家辅助人的部分观点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孙一冄住院病案及门诊病历复印件、公证书、证人证言、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国家为适龄人群免费接种甲类疫苗,是为了有效预防疾病,提高国民身体素质的一项积极措施。接种过程中,如果疫苗本身不存在不合格的问题,接种单位、人员没有过错及不当行为,即便受众因接种疫苗发生了不良后果,也不应由注射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本案涉及的接种事实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应由北方车辆公司就其无过错、与孙一冄现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系孙一冄认为丰华中学在疫苗接种事件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北方车辆公司所属厂医院侵犯其知情同意权,且未尽注意义务,在其发热不宜注射麻疹疫苗的情况下,为其注射了疫苗,导致其患多发硬化症的后果,提起的侵权之诉。双方争议焦点问题之一是丰华中学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丰华中学是教学单位,其在疫苗接种过程中负责提供场地、组织学生,并不直接从事疫苗接种工作,并非告知义务人。即便如此,学校还是向包括孙一冄在内需要接种疫苗的学生下发了《麻疹、腮腺炎、风疹三联减毒活疫苗接种告知书》,该告知书上含有疫苗接种禁忌,且孙一冄提交的相关规定上并未明确规定告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故孙一冄以丰华中学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双方争议焦点问题之二是孙一冄接种疫苗时是否存在发热的情况。虽孙一冄没有提供当时的医学诊断,但其提供的学生证言以及发病后治疗时的病历材料记载等形成证据链条,基本可以证实其接种疫苗前身体存在一定不适,但应该不是很明显的发热。在此情况下,作为接种单位的厂医院,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对于孙一冄的情况尽到了高度注意义务,对于由此引发的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至于孙一冄二审对接种单位及人员资质提出的质疑,因其自身原因事隔10年才提出此问题,北方车辆公司提出人事早已变迁,无从提供相关人员资质,情有可原。关于人员资质问题,涉及行政管理,孙一冄可向相关单位反映。双方争议焦点问题之三是因果关系问题和责任程度问题。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涉及医学专业知识,往往需要由司法鉴定机构对此进行鉴定。而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人民法院审理此类纠纷的重要证据。本病例已经原审法院在孙一冄就本案涉及的侵权赔偿提起的前次诉讼中,委托法大所进行过鉴定,该所也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孙一冄虽撤诉,但该鉴定意见书仍然属于本案证据。本案审理中,经孙一冄申请,鉴定人全部出庭接受质询,对于其提出的问题以及其他各方提出的问题予以了解答,且答复意见依据充分。现双方虽针对鉴定意见仍持有异议,但均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书可以确认,多发性硬化症属于自身免疫疾病,疫苗接种诱发孙一冄多发性硬化症此次发病的可能性偏大。虽然鉴定意见书认为孙一冄2006年以后多发性硬化疾病的多次复发与缓解与其2005年10月疫苗接种无关,但通过鉴定人当庭就此问题的解释,
本院认为鉴定人所指系多发性硬化症一旦患病基本无法治愈,该病特征就是反复发作,后面的发作并非因接种疫苗直接导致,而属于此种疾病本身的特点。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孙一冄2006年以后多发性硬化疾病的多次缓解复发与其第一次发病具有连续性、关联性,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北方车辆公司对孙一冄的损害后果按照20%的比例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北方车辆公司及孙一冄对原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虽均质疑,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充分,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孙一冄的各项损失,其中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已经逐项予以审查并进行了酌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医疗费异议,本院对此不再进行赘述;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裁量权的范围,原审法院就此依法进行了处理,也无明显不当。关于孙一冄上诉提出的补充鉴定是关于其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的,因双方不能达成调解,该鉴定不应在本案审理中进行。综上,孙一冄及北方车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4050元,由北京北方车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94794元,由孙一冄负担896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北京北方车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1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7254元,由孙一冄负担662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北京北方车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429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 松
代理
审判员 王 广
代理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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