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02民初417号原告刘风喜,男,生于1963年6月2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孙国成,男,生于1976年3月1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万淑玲,女,现年34岁,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刘风喜诉被告孙国成、万淑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经审查,原告刘风喜起诉要求被告孙国成、万淑玲支付的欠款15000元,是原告刘风喜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审理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由被告孙国成支付货款34756.8元的一部分义务。由于被告孙国成不主动履行(2014)沙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刘风喜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孙国成履行了部分义务,下剩20000元的案件款被告孙国成没有履行。2015年8月10日,被告孙国成、万淑玲给原告出具欠条和保证书各1份,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刘风喜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孙国成作为欠款人在欠条上签名按印,万淑玲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按印。保证书的内容:我与刘风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所欠案件款贰万元整(20000)保证于2015年9月11日前之前一次性付清,并由我妻子万淑玲担保,如果到时还不清由我两人承担法律责任。孙国成作为保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名按印,万淑玲作为担保人在保证书上签名按印。之后,被告孙国成支付原告5000元,下余15000元没有支付,原告依据欠条、保证书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风喜起诉要求被告万淑玲、孙国成支付的货款15000元,已经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定,原告刘风喜应当依据生效的判决书继续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而不能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风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8元,依法退还原告刘风喜。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希刚
审判员 靳 涛
审判员 吴晓利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立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