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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291号

王义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华盛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华盛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291号

原告:王义,男,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公民身份号码×××4814。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华盛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冯海波。

委托代理人:黄儒卿,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刘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王义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华盛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5日12时7分,原告在里水镇工作时接到中国农业银行95599系统短信提醒,被告知原告所持有的卡号为62×××76农业银行储蓄卡因电话银行彩银转取14000元,原告随即到被告处咨询款项去向,被告处却无人知晓情况,原告即拔打95599询问也无结果但被告知卡已被电话挂失。随后原告立即持储蓄卡原卡赶往里水派出所报警并已做笔录,报警回执号为440*****11。多日之后被告知上述款项被山东省滨州市滨北镇凤凰一路梧桐三路彩票销售点划走,原告即刻依被告大堂经理的建议先行在柜台办理解挂手续。自开卡至今,原告一直妥善保管自己的储蓄卡,案发前并没有丢失或者申报挂失该储蓄卡,更没有对任何人透露储蓄卡密码信息。现工资款项进帐不到24小时,储蓄卡在卡不离身的情况下无故被盗刷14000元。该款项并非原告责任产生,发卡行负有为持卡消费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储蓄金额14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本金14000元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12月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015年12月5日暂计至2016年1月19日共计76.1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如下:

一、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约定,按照原告提供正确的银行卡及密码信息指令进行业务操作符合双方约定,不存在过错。根据目前原告起诉提供的证据暂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所受损失是由被告导致,原告需进一步进行举证加以证明;

二、在电话银行业务中,客户妥善保管银行卡帐号和密码是维护交易安全的关键。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我行泄露了其借记卡密码;

三、在电话银行交易中,客户对银行卡帐户信息和密码的保管与银行对银行卡信息和密码的校验识别同等重要,且持卡人掌握密码的绝对控制权,只要密码不泄露,储户卡内资金就可以得到保障,被告对此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随着交易渠道的拓展,银行卡作为交易介质的作用渐习化,密码对于保护交易安全的作用渐强;

四、法律应当积极引导持卡人养成正确的使用电子银行帐户的习惯,防止道德风险。

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无法律依据。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76)(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的银行卡一直带在身上,从未离开过本人。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的存款转账的情况。4、手机截图(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收到涉案款项被转走的信息。5、报警回执单(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在涉案款项被转走后,原告马上报警。6、中国移动语音通话清单(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的电话并没有拨打过95599。经庭审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一直声称他进行的诉讼行为和举证行为是被告指引的,没有证据显示。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目前原告出具该卡只能证明原告涉案的银行卡只是现在在原告的身上,并不能证明该银行卡一致在原告身上。无法证明该卡被他人使用或者曾经遗失过。对证据3的交易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手机截图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该电话清单上并没有合法机构的盖章,因此该证据的关联性无法核实。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1、借记卡62×××76主档查询表、借记卡明细查询(3份,原件),主档查询表用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8月4日在被告处开立账户号为62×××76的借记卡,目前该卡的状态是挂失止付。借记卡明细查询用以证明原告涉案借记卡曾进行多笔财付通的电子银行的交易,ATM现存现支交易,财付通作为在线支付平台主要为互联网上进行交易的双方完成支付和收款,不排除原告在使用财付通业务时所输入的涉案借记卡密码被截取的可能。在ATM现存先支交易中不排除原告在输入密码时未遮挡,而被不法分子窃取,原告未尽到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的义务。2、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业务章程(2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服务约定,按照原告提供的正确的银行卡信息及密码信息指令进行业务操作,符合双方约定的,不存在过错。被告在原告处开通电子银行业务时,明确告知原告身份标识和密码等重要信息为确认交易有效性的依据,且已明确告知原告应妥善保管本人的身份标识和密码,并提示原告提高自身风险和防范意识及采取必要的风险防范措施。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经庭审,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中提到的财付通,原告并不知道被告所称的财付通具体是什么内容。对网上银行的操作只进行了微信转账支付红包。没有用手机银行在网上操作过。对证据2没有异议。庭后,被告补充证据如下:3、原告王义与被告的开户签约业务回单、开户签约业务凭证(各1份,打印件加盖公章)。对于被告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明确无需另行开庭质证由法院直接依法予以核实。经庭审质证、辩证,对原告举证1-6,及被告举证1-3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8月4日于被告处开通卡号为62×××76的借记卡,于该当日注册电子渠道分别开通了: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其中网银每日转帐限额为5000000元、电话银行每日转帐限额为0元、手机银行每日转帐限额为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5日12时08分收到号码为10****99发送的短信,内容为:【广东农行】您帐户0776在2015年12月5日12时07分电话银行彩银金额14000元,余额135.38元。原告于当日13时至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里水派出所报警,报警回执为44060*****0211。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对于本案是否属于银行卡被盗刷的问题。根据原告庭审中陈述,其在接收到短信内容显示帐户内款项被转走后便到被告营业点反映情况,在被告工作人员的指引下报警。另陈述,经被告工作人员查询银行系统显示该笔款项通过手机拨打95599客服热线将钱转走,然后要求原告打电话清单核实,后原告的手机通话清单显示在转帐期间并未拨打95599号码。原告该事实有报警回执及电话清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该陈述的事实,被告并未能举证予以推翻,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缴费交易由原告本人或原告授权他人进行的事实,故本院对本案存在盗刷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银行卡被盗刷后,被告及原告的责任分担问题,本院分析如下:在本案中,原告分别开通了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的电子渠道,但根据原告与被告签约业务单显示,原告在开通电话银行业务时并未绑定电话号码。根据被告庭后关于其电话银行业务的说明:电话银行是指该行利用电话自动语音、人工协同等方式向客户提供24小时不间断的金融服务,电话银行的语音、人工协同服务是电话银行的操作指引方式,即电话银行业务为语音服务式操作。由客户拨打95599启用该项业务时,会有相关针对性的服务语音提示指引,客户遇到问题时,可转至人工语音服务。该电话银行中的“电话”包括固定电话和移动电话,在电话银行的业务管理时,绑定号码是指注册客户通过电话进行动帐交易时,银行对呼入号码和登记号码的一致性进行识别。根据被告的说明显示,对开通电话银行绑定电话号码的意义在于在日后客户进行动帐交易时,银行可以对呼入号码是否绑定号码进行识别,这既提高了储户资金流动的安全性又降低了银行资金保管的风险。本案中,原告开通了电话银行,但根据开户签约业务回单显示原告并未绑定电话号码,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对电话银行业务开通未绑定电话号码所存在的资金风险告知予原告,作为电话银行业务开展机构的被告,不仅有义务对该项业务的开展对账户资金安全承担责任,亦有义务对该项业务可能存在某种风险告知客户,本案中被告对该项责任并未起谨慎注意之义务存有过错。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银行业务章程》第七条规定,电子银行客户身份标识有用户名、帐号、客户号等,电子银行客户身份认证方式有K宝证书、动态密码设备、静态密码等。在银行卡的使用过程中,持卡人需对银行卡及密码承担妥善保管并规范使用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的银行卡是原告自留取款密码,该卡被他人进入电话银行彩银业务缴费交易,表明他人是获悉了原告的账号和密码等信息。从被告提供的统一客户端查询记录显示,案涉银行卡多次用于财付通的交易,不能排除在使用过程中泄露账户信息和密码的可能性,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于案涉银行卡申领及使用过程中存在因管理不善致卡片信息或密码被泄露等违约行为,依高度盖然性原则,应认定持卡人原告未尽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致使自己的密码信息等被他人知晓与利用,进而造成其存款丢失,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违约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对原告的卡内资金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民事责任。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200元(14000元×80%)。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原告主张从2015年12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华盛支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200元及以该款从2015年12月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王义;

二、驳回原告王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19元,由被告负担60.76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雅婷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邓倩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