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22执00829号申请执行人王某娇被执行人徐某超申请执行人王某娇与被执行人徐某超同居关系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
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同居生女孩徐某涵由原告王某娇抚养。被告徐某超自2014年起,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3600元。此款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二、原告王某娇返还给被告徐某超彩礼人民币2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付清。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中的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二项中的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同日立案执行。现被执行人已履行完全部给付义务并交纳执行费50元,此案执行完毕。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余大焕
审判员 张兆成
审判员 张丽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于昊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