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8第1286号
原告:王某甲,农民。
被告:王某乙,农民。案由:离婚纠纷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以其与被告王某乙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其所立案由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经本院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被告王某乙的出生日期为1972年2月8日,至年月日,王某乙未满22周岁,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原、被告又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故原告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马传聪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盼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