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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民终846号

王琪与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技术协会信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6-12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信托纠纷
当事人
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技术协会,王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8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庆,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技术协会。

法定代表人:吕家文,理事长。两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韩永刚,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琪。

委托代理人:侯翔天,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栋。上诉人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鲁峰公司)、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技术协会(以下简称鲁峰职工协会)因与被上诉人王琪信托纠纷一案,不服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泰高新商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原系被告鲁峰公司(原名称:山东泰安交通车辆厂)的职工,2001年11月20日、30日,被告泰安交通车辆厂分别给原告出具收据各一份,两份收据均注明了交款人为原告王琪,付款方式为现金,出资股本为5000元,交款事由为按1:1配股,人民币(大写)为壹万元整,两份收据出资共计10000元,配股后总金额20000元;均加盖山东泰安交通车辆厂财务专用章。2013年1月16日,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鲁专汽人资发(2013)3号关于与王琪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的文件,该文件载明“王琪同志,……,该同志于2012年12月8日起连续旷工已超过15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经公司办公会议研究,征得工会同意,决定与王琪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同年9月10日,被告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在泰安日报刊登公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及办理手续事宜。2013年1月30日,被告鲁峰公司发出通知,载明:现在职职工股份按每股1.637元于2月5日退出。公司股东会同意股份退出前按同期银行贷款一年期利率支付利息,2011年按6.56%,2012年按6.31%的利率支付。同时根据持股会章程,凡是调离、辞职、辞退、除名、解除劳动合同、死亡的均按实际出资额退还本金。根据该通知,被告鲁峰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因双方对是否按实际出资金额退还本金存有争议,故引发诉讼。同时查明,山东泰安交通车辆厂于2002年改制变更为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山东省交通工业集团总公司、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技术协会和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鲁峰职工协会原名山东泰安交通车辆厂职工技术协会,系社会团体法人,出资952万元,占总资本33.49%,出资时间是2001年12月21日。山东鲁峰公司根据《山东省职工持股会管理试行办法》制定了职工持股会章程。该章程规定:公司职工持股会是从事内部职工股管理,代表持有内部职工股的职工行使股东权利,并以职工技术协会社团法人名义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其通过向职工募集资金并投资于公司,使职工具有劳动者和所有者的双重身份。该章程规定会员离开公司的,应在三个月内转让全部出资,并办理退会手续,逾期者即为失去会员资格。职工持股会按其实际出资额退还股本金,当年红利按实际持股月数和年终核算的红利率计发。另查明,《山东省职工持股会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在死亡、离退休或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必须做出退会处理,其他职工会员对其所持股份额有优先受让的权利。在持股会章程规定期限内(一般不超过三个月)无人受让的情况下,职工持股会必须按照不低于公司上年度每股净资产值受让。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在职期间,向被告鲁峰公司缴纳了10000元出资,以职工持股会的形式对公司进行出资。后被告鲁峰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按配股后金额退还出资。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退还数额的计算及退还主体。职工持股会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等职工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对原告的财产进行管理,该行为实际构成信托关系。依照被告鲁峰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按出资本金退还,但该章程是依据《山东省职工持股会管理试行办法》制定,该《办法》明确规定对职工持股会对离职职工应按不低于公司上年度每股净资产值受让。章程与该办法相抵触的内容,应以该办法为准。庭审查明原告出资10000元,鲁峰公司2012年每股的净资产值为1.637元,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上注明按1:1的比例配股,出资10000元,配股后持有股份20000份,按每股净资产值计算后价值32740元。被告鲁峰公司职工协会作为职工持股会,应按该净资产值对原告的出资予以受让。在实际操作中,由被告鲁峰公司向职工发放分红,其下发的通知也显示在职职工的出资退还手续也由其办理,职工持股会无独立的财务部门,故被告鲁峰公司应共同承担退还原告出资的支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退股款327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领取分红至2012年,现要求自2013年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技术协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琪支付退股款3274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元,由被告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技术协会负担。

上诉人鲁峰公司、鲁峰职工协会上诉称:1、鲁峰公司不应承担支付退股款的连带义务;2、原审认定“鲁峰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与《山东省职工持股会管理试行办法》相抵触的内容,应以该办法为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琪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鲁峰公司的股东为山东省交通工业集团总公司、鲁峰职工协会和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鲁峰职工协会系社会团体法人,王琪系鲁峰职工协会的会员,事实清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不能认定王琪系鲁峰公司的股东,王琪要求鲁峰公司支付给其退股款与相应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山东省职工持股会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在死亡、离退休或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必须作退会处理,其他职工会员对其所持股份额有优先受让的权利。在职工持股会章程所规定期限内(一般不超过三个月)无人受让的情况下,职工持股会必须按照不低于公司上年度每股净资产值受让。”依照该规定,原审判令鲁峰职工协会支付给王琪退股款32740元及相应利息正确。综上,原审判令鲁峰公司承担退股款责任违背相应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泰高新商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

二、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技术协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王琪退股款3274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三、驳回王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9元由王琪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8元由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技术协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兴文

审 判 员  朱 峰

代理

审判员  刘 乐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