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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21执153号

玉林市声宝脚手架钢管租售部、梁炳忠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7-05-12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玉林市声宝脚手架钢管租售部,梁炳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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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21执153号申请执行人玉林市声宝脚手架钢管租售部,住所地玉林市二环路。经营者江浪声���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廖春羽,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梁炳忠,男,1951年5月25日出生,居民,住海南省琼海市南俸农场。申请执行人玉林市声宝脚手架钢管租售部与被执行人梁炳忠脚手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平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梁炳忠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玉林市声宝脚手架钢管租售部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额为131810.73元及利息(另计),受理费5872元,公告费700元,执行费1888元,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梁炳忠在金融机构、房产、土地、工商、车辆登记等处的财产状况,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梁炳忠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玉林市声宝脚手架钢管租售部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梁炳忠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玉林市声宝脚手架钢管租售部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仲权

审 判 员  黄桂强

代理

审判员  廖培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汝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