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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417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河西支行与吴帝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河西支行,吴帝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41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河西支行。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区红旗中路*号。

负责人:梁少丽,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柯之华、郭明,该行职员。

被告:陈女,女,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被告:吴帝林,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河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河西支行)诉被告陈女、吴帝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河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柯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女、吴帝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河西支行诉称,被告陈女于2012年9月4日在原告工行河西支行处开立贷记卡,额度为1000元。被告陈女于2012年11月21日向其申请提高信用额度为500000元,并获批准。此后,被告陈女办理了一次大额分期付款业务。自2013年12月25日起,被告陈女不能正常还款。由于被告陈女到期还款日已逾期,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女清偿其信用卡透支债务415046.12元,其中本金为324854.13元、利息81191.9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25日,2015年5月26日起至借款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滞纳金9000元(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5%计算,暂计至2015年5月25日);2.被告吴帝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工行河西支行对被告陈女提供的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女、吴帝林负担。被告陈女、吴帝林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被告陈女填写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工行河西支行申请开立信用卡。该申请表附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主要约定,甲方(被告陈女)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交易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2012年11月21日,被告陈女填写《信用卡大额授信及调额审批表》,并提供被告吴帝林名下位于茂名市XXX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位于茂名市XXX号的房产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作为其资产证明,向原告工行河西支行申请调整额度为500000元,并获批准。被告吴帝林上述财产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被告陈女使用透支款后于2013年12月25日起不能正常还款。截止2015年5月25日,被告陈女拖欠透支贷款本金324854.13元、利息81191.99元及滞纳金9000元(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5%计算,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5月25日)。为此,原告工行河西支行于2015年7月27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被告陈女和被告吴帝林是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大额授信及调额审批表》、信用卡交易明细、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陈女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应予偿还。被告陈女透支后自2013年12月开始未能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工行河西支行请求被告陈女偿还拖欠透支贷款本金324854.13元及利息81191.99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滞纳金。按照约定,被告陈女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5%计算滞纳金,现原告工行河西支行请求被告陈女立即清偿全部信用卡透支债务,在此情况下,上述信用卡透支债务的还款不再存在最低还款额,滞纳金也不应继续计算,因此,滞纳金应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为宜。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陈女与被告吴帝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帝林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告工行河西支行主张被告陈女、吴帝林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女、吴帝林共同清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女、吴帝林在申请信用卡业务时没有书面声明或者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故原告工行河西支行请求对被告陈女提供的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原告工行河西支行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被告陈女、吴帝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女、吴帝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透支贷款本金324854.13元、利息81191.9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25日,之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付清借款时止)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河西支行。

二、限被告陈女、吴帝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滞纳金9000元(暂计至2015年5月25日,之后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5%计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河西支行。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河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26元、公告费390元,共计7916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河西支行已预交),由被告陈女、吴帝林负担。被告陈女、吴帝林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河西支行,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卫东

审 判 员  黄 波

人民陪审员  李木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苏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