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9刑更20号

赵爱民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赵爱民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9刑更20号罪犯赵爱民,男,汉族,生于1985年4月21日,甘肃省漳县人,现在甘肃省酒泉监狱服刑。原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8日以(2007)嘉刑初字第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爱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未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以(2010)酒刑执字第137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个月;于2012年6月28日以(2012)酒刑执字第458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个月。2016年4月18日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减刑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森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民警运义伦出庭执行公务,罪犯赵爱民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政治考试114分。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遵守纪律,服从分配,在毛衣编织电脑横机操作改造岗位上,能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完成生产任务,无安全事故发生。2013年8月至2015年12月共计记功2次,记表扬2次。以上事实和证据经核查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爱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应予减刑。但其系累犯,且拒不缴纳罚金,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赵爱民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八日(刑期自2007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春妍

审 判 员  黄玉杰

人民陪审员  刘长鸿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