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9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男,汉族,1992年8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朝辉,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女,汉族,1989年3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乐平。上诉人贾某因与上诉人孙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贾某于2015年11月16日向召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孙某返还其彩礼45000元。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5)召民初字第1973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朝辉,被上诉人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贾某将孙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其返还彩礼6万元及赔偿结婚的各项花费2万元。原审法院作出(2014)召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贾某主张孙某返还彩礼共计6万元,因贾某逾期未按规定补交受理费,故仅在其缴纳的受理费范围内返还贾某15000元为宜,关于贾某要求孙某支付其结婚办事产生的经济损失2万元,因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最终判决“孙某返还贾某15000元;驳回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一审中贾某缴纳受理费900元。贾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漯民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原判,但在
本院认为中认定“贾某因未足额交纳诉讼费而未支持部分的诉讼请求,其可另行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贾某在(2014)召民初字第125号民事案件中,交纳诉讼费900元,其对应的诉讼请求金额为44000元,故其未交纳诉讼费而未支持部分的彩礼数额应为16000元(6万元-44000元)。综合(2014)召民初字第125号民事案件中认定及判决的情况,酌定孙某应在未起诉的16000元彩礼范围内返还贾某5400元。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孙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贾某彩礼钱54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贾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30元,由贾某负担820元,孙某负担110元。贾某上诉称:双方只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且一起相处的时间仅有一个月,符合返还彩礼的情形,孙某应当全额返还彩礼。原审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125号民事案件中,贾某的诉讼标的总额为8万元,该案审理结果为返还彩礼15000元,对结婚办事产生的经济损失2万元不予支持。所以还有剩余彩礼45000元未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未支持部分的彩礼数额为16000元有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孙某返还彩礼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孙某上诉称:本案纠纷,原审法院已作出(2014)召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且已生效,贾某又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一案不二理的原则。孙某去贾某家的时候带去的财物,除电车外,其他财产均留在了贾某家,所以孙某不应再返还贾某任何财产。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贾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贾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孙某返还贾某彩礼5400元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贾某与孙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举行了结婚仪式,且已共同生活一段时间,故对贾某要求孙某返还其彩礼的诉请主张,应依法酌情予以支持。在原审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125号案件中,因贾某未足额交纳诉讼费,该案对贾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未予审理,故贾某又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孙某上诉主张贾某提起本案诉讼违反民事诉讼一案不二理的原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根据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举行了结婚仪式且已共同生活的事实,对贾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酌定孙某再返还贾某彩礼5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贾某上诉主张应返还其全部彩礼45000元,因于法有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贾某与孙某双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均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贾某预交925元由贾某负担;孙某预交50元由孙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笑云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刘继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晶晶-4-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