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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民终450号

李谦珍、李小兰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8-06-0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李谦珍,李小兰,李锡球,五华县城华一路建设拆迁安置办公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14民终4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谦珍,男,汉族,1937年12月24日生,住址:五华县水寨镇大。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兰,女,汉族,1969年12月13日生,住址:五华县水寨镇。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华县城华一路建设拆迁安置办公室。住址:五华县水寨镇。原审原告李锡球,男,汉族,1964年2月10日生,住址:五华县水寨镇。

上诉人李谦珍、李小兰因与被上诉人五华县华一路建设拆迁安置办公室、原审原告李锡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五华县人民法院(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3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9月21日,李谦珍、李锡球、李小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1996年间,被告征用了原告一块7分多的农田,华一路建设办公室、二十四小区建设办公室于1998年4月6日向李谦珍的妻子薛茂英发出《通知》,要求薛茂英办理店迹地划分手续,被征的7分多农田对应补偿门店用地因未凑够50平方米而悬留在被告处,一直未得到妥善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被征用7分多水田的50%门店迹土地一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被征七分多地水田50%门店迹土地一块,原告被征收的七分多地水田位于五华县水寨镇华一路,五华县人民政府文件华府发[1996]19号《关于县城华一路建设的决定》中规定征用土地工作由县国土局委托水寨镇政府负责,华一路的拆迁、安置、建设由县政府委托县华侨房产开发公司负责。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返还被征七分多地水田50%门店迹土地一块是征地补偿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据此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谦珍、李锡球、李小兰的起诉。李谦珍、李小兰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并非对征收补偿标准有异议,而是认为被上诉人在征收过程中伪造薛茂英领取征地补偿款、店面用地折款的事实,因此,其诉求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

一、撤销五华县人民法院(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340号民事裁定,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属返还原物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起诉主张是否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经查,本案双方当事人并非对补偿标准有争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拆迁办履行合同,给付安置的土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抗辩认为已履行完毕,并提交了安置土地折款的领款收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对被上诉人是否已对上诉人的征地补偿义务履行完毕,包括本案所涉领款收据(现金支出凭单)的真实性等事实进行审查,作出实体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充分,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五华县人民法院(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34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五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徐干忠

审判员  黄莉芬

审判员  孔宁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幸静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