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602民初142号原告刘军,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奇台县。被告石明江,男,汉族,农民,住奇台县。本院审理原告刘军诉被告石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履行给付义务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军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60元,合计85元,由原告刘军负担。
审判员 张瀚若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