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刑初19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天斌,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1日取保候审。现在家。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天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天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郑天斌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陈某沿铜龙路从重庆市大足区石马镇往金山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龙路27公里+600米一弯道处时,因郑天斌操作不当,撞上中央隔离桩,造成陈某当场死亡、郑天斌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天斌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于次日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郑天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郑天斌支付陈某家人安葬费30200元。2016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6)渝0111民初933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郑天斌还应赔偿陈某家人各项损失707365.5元,郑天斌尚未履行该判决。以上事实,被告人郑天斌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户籍信息表、痕迹检验记录表、车辆信息表、驾驶证信息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民事��决书等书证;痕迹检验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乙醇检验报告、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赵某、谢某、司某、陈某1的证言;被告人郑天斌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天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天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天斌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郑天斌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郑天斌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天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川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