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00728号
原告:宁国市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
法定代表人:王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项华林,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夏陈,该公司员工。
被告:谭建国。
被告:李伟,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狸桥镇东联村小河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5011975********。
被告:安徽鑫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谭建国,总经理。
被告:毛传平。
被告:安徽五星养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
法定代表人:毛传平,总经理。被告毛传平及安徽五星养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方明,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国市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与被告谭建国、李伟、毛传平、安徽鑫阳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阳公司”)、安徽五星养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泰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华林、夏陈,被告毛传平、五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方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建国、李伟、鑫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盛泰公司诉称:2013年8月11日,被告谭建国、李伟、鑫阳公司向王成借款500万元,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签订《担保合同》,同时被告毛传平、五星公司为原告的担保提供了反担保,并签订《反担保合同》。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9月16日代为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245999元,共计人民币6245999元。2015年9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谭建国、李伟、鑫阳公司向原告偿还代偿款6245999元及资金占用费(从代偿次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24919元(按标的额2%计算);3、被告毛传平、五星公司对上述代偿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谭建国、李伟、鑫阳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24919元的诉请。
被告毛传平、五星公司辩称: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被告鑫阳公司已于2013年10月31日归还借款500万元,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谭建国、李伟、鑫阳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意见。原告盛泰担保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谭建国、李伟、毛传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五星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借条、银行业务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谭建国、李伟、鑫阳公司向王成借款500万元及王成通过银行转账500万元至鑫阳公司账户的事实;证据4、《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盛泰担保公司为被告谭建国、李伟、鑫阳公司向王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案涉借款的利率为月利率2%;证据5、《反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毛传平、五星公司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证据6、应收账款明细清单(计算截至2015年2月10日)一份,拟证明借款人李伟曾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确认的事实;证据7、催款函一份,拟证明出借人王成要求原告代偿借款;证据8、进账单九份,拟证明原告向出借人王成代偿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245999元,共计6245999元;;证据9、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各六份、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复印件四十份,拟证明被告谭建国、鑫阳公司等在案外人王成处累计借款人民币1620万元,被告鑫阳公司累计还款10787066元;证据10、应收账款明细清单(计算截至2015年1月31日)一份,拟证明借款双方曾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确认的事实;被告毛传平、五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9均无异议,对证据6、10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毛传平、五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两份,拟证明被告鑫阳电子已偿还借款500万元的事实;原告盛泰公司的质证意见:其在提供的证据9中亦包含该部分证据,但认为被告鑫阳公司与债权人王成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根据借款到期的先后顺序,该还款系用于归还先前借款。为核实借款及还款情况,本院于2016年3月1日、3月22日、3月30日依法分别向被告谭建国、李伟及案外人王成进行询问,形成询问笔录如下:证据1、询问笔录三份、电话记录一份(被询问人:谭建国、李伟),谭建国、李伟所作如下陈述:还款均系被告鑫阳公司所还,双方曾对还款有过口头约定,即:2013年10月31日,被告鑫阳公司还款20万元用于支付案涉500万元借款的利息(利息按月息4%计算),之后还款均先偿还案涉借款本金。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案涉500万元借款仅偿还了20万元利息,2013年10月9日的300万元借款仅偿还部分,2013年11月5日的260万元借款已还清,2014年6月27日的6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系案涉借款的利息。证据2、询问笔录一份(被询问人:王成),案外人王成所作如下陈述:自2013年6月19日起,其与谭建国、鑫阳公司共发生五笔借款,具体如下:2013年6月19日借款500万元、2013年8月12日借款500万元、2013年10月9日借款300万、2013年11月5日借款260万、2014年6月27日借款60万元。还款均系被告鑫阳公司所还,双方曾对还款有过口头约定,即:2013年10月31日,被告鑫阳公司还款500万元用于清偿2013年6月19日的500万元借款(该款已于当日还清),还款20万元用于支付案涉500万元借款的利息(利息按月息3%计算),之后还款均按借款先后顺序偿还。截止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6月19日的500万元借款、2013年10月9日的300万元借款均已还清,案涉500万元借款仅偿还利息20万元,2013年11月5日的260万元借款尚余90万元本金未还,2014年6月27日的60万元借款本息均未偿还。原告盛泰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案外人王成所作陈述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谭建国、李伟所作陈述与王成一致的部分无异议,其余部分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毛传平、五星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谭建国、李伟、王成所做陈述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案涉借款已还清。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9均符合证据的法定特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10,仅有借款人签字,但均未注明是否确认明细表所载明的内容,故均不予认定;被告毛传平、五星公司提交的证据1,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对王成与谭建国、李伟陈述一致的事实即“借款人与出借人还款时约定:案涉500万借款仅于2013年10月31日偿还20万元利息”及案外人王成自认的事实即:“被告鑫阳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还款500万元用于清偿2013年6月19日的500万借款(该款已于当日还清)”予以采信,其余陈述因双方均无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被告谭建国、李伟、鑫阳公司向案外人王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谭建国、李伟、安徽鑫阳电子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出借人王成借款人民币50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11日。当日,原告(保证人)与王成(债权人)、被告谭建国、李伟、鑫阳公司(债务人)三方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谭建国、李伟、鑫阳公司的该500万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并明确:借款金额50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每月支付利息一次),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2月11日止);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甲方主张债权的费用;违约责任:逾期还款的,在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借款人应向保证人支付承担担保责任金额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同时,被告毛传平、五星公司作为共同连带反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毛传平、五星公司为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保证,范围包括原告因履行担保责任支出的款项、利息、收取的担保费、资金占用费及实现追偿权支出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案外人王成于次日通过银行转账500万至被告鑫阳公司账户。后因被告谭建国、李伟、鑫阳公司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为履行其保证责任,经过银行转账6245999元至案外人王成账户。另查明,自2013年6月19日起,案外人王成与被告谭建国、鑫阳公司之间共产生五笔借款,共计人民币1620万元,分别为:2013年6月19日借款500万,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8月12日借款500万元,还款期限截至2014年2月11日;2013年10月9日借款300万元,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11月5日借款260万元,月利率为2%,还款期限截至2014年2月5日;2014年6月27日借款60万元,月利率2%,还款期限截至2014年9月24日。自2013年6月19日起,被告鑫阳公司累计向案外人王成还款人民币10787066元。其中:2013年10月31日,被告鑫阳公司还款500万元用于清偿2013年6月19日的500万借款(该款已于当日还清),还款20万用于支付案涉500万借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谭建国、李伟、鑫阳公司作为借款人共同出具借据向案外人王成借款,并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为还款后,依法有权依约向借款人追偿,并可要求反担保人毛传平、五星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二反担保人因未约定保证份额而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的相应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应当追偿的数额,因借款人与同一出借人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且被告鑫阳公司在还款时均未明确偿还哪笔借款,还款数额又不足以清偿全部借款,如何认定归还哪笔借款,应当首先按照双方约定来认定,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按照借款到期的时间顺序来优先抵充先到期的借款,故截止2015年9月16日(原告代偿日),被告谭建国、李伟、鑫阳公司尚欠借款本息共计7346666元(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346666元)(具体计算详见附表1),但原告仅代偿了6245999元,其应当追偿的数额仅为人民币6245999元。另,原告要求按月息2%支付代偿后的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谭建国、李伟、鑫阳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谭建国、李伟、鑫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建国、李伟、安徽鑫阳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宁国市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6245999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9月17日起,以尚欠垫付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毛传平、安徽五星养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3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1396元,由被告谭建国、李伟、安徽鑫阳电子有限公司、毛传平、安徽五星养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婷
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
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晓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