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刑初6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俊,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施孔全,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苍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6〕56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俊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俊及其辩护人施孔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被告人林俊在中国工商银行苍南支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原卡号为42×××52,后变更为4270300026393644)。2013年6、7月份左右,被告人林俊由于投资失败,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大量透支使用该信用卡进行套现和消费,至2014年2月26日共透支108571.02元。此后银行工作人员多次以电话、信函的方式进行催收,均无果。被告人林俊至今仍未归还该笔信用卡债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温某的证言,归案经过,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发卡、授信审批表,资信调查函,银行信用卡交易详单,银行催收记录表,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十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俊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之间判处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俊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林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08571.02元,返还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苍南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书乐
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
人民陪审员 丁良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尤圣会?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