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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21民初353号

钟某与董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8-01-29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钟某,董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1民初353号原告钟某。委托代理人黄炳常。被告董某1。

原告钟某与被告董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雷裕锋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董宇辉出庭担任记录。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炳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2004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到昭平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董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董某3。由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时间短,原、被告的性格了解不深,婚后感情一般。自从儿子出生后,双方感情慢慢疏远,特别是被告脾气暴躁,偶尔有家庭暴力行为,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或对原告不闻不问。2014年10月因感情破裂分居生活的同时向被告提出离婚,后因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协商未果。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董某2随原告生活,儿子董某3随被告生活,互不支付抚养费。2015年5月13日,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根本没有联系和来往,夫妻名义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董某2随原告生活,儿子董某3随被告生活,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钟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2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2份,用以证明董某2、董某3为原、被告婚生的子女;证据3,(2015)昭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3月27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证据4,《贺州市中小学转学申请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女儿董某2现随原告生活、读书。被告董某1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应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证据1、证据2、证据4是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书证,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是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4年下半年,原告钟某经人介绍与被告董某1相识,××××年××月××日自愿到昭平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一起在广东省中山市做水果生意。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董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董某3。子女出生后,原、被告一边做生意,一边照顾小孩生活、读书。在工作生活中,被告有喝酒的嗜好,在喝酒的过程中,晚上偶尔有晚归的情况,影响次日的生意和小孩生活和读书,原、被告因此发生争打。2014年10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15年9月,原告带着女儿董某2一起生活、读书。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田大牌125C二轮摩托车1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钟某与被告董某1的婚姻是自主婚姻,因而婚姻基础是好的。原、被告结婚以后一起在广东省中山市做水果生意,且生育两个子女,因而婚后感情是好的。随着子女的出生,生意的不太理想,加上被告晚上喝酒偶尔有晚归的情况,影响次日的生意和小孩生活和读书。因此,原、被告发生争打且处于分居生活,这是原告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自从本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的一年里,原、被告都没有联系和来往,还一直处于分居的状态。被告看到原告离婚已决也失去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愿望,不再劝留原告,由此可见,夫妻名义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董某3一直随被告生活,女儿董某2随原告生活,从有利子女的身心健康,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出发,儿子董某3可随被告生活,女儿董某2可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儿子董某3随被告生活,女儿董某2随原告生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钟某与被告董某1离婚;

二、婚生女儿董某2随原告生活,儿子董某3随被告生活;

三、夫妻共同财产田大牌125C二轮摩托车一辆归被告董某1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裕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董宇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