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3229号
原告:杭州中天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中山北路346号后楼。
法定代表人:奚中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奔靖、王单丹,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八一南街333号。
法定代表人:陆基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丹,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中天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交通)为与被告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业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小玲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工程造价予以鉴定。本院依法指定浙江省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进行鉴定。被告在鉴定期间提出不再鉴定的请求,也未预交鉴定费用,故司法鉴定依法终止。本案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交通的委托代理人王单丹、被告基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程丹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双方曾进行庭外协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天交通起诉称:2014年3月6日,双方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负责由被告发包的金华御园东区(一期)地下车库的交通安全设施、环氧地坪、环氧止滑坡道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施工,本合同为单个产品固定单价合同,固定单价明细见预算清单,合同预算金额860463.90元,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项目施工的合同义务并交付被告,被告业已实际使用。原告经自行决算,项目工程总价款778377.12元,已支付25万元,尚欠528377.12元。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28377.1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支付之日);2.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确认总工程款按照双方测量结果762081.48元为准,扣除已付款25万元,变更诉请欠款额为512081.48元。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1.原、被告是涉案工程的相对方。发包方是被告,工程联系单也是被告盖章,2014年9月12日5万元由被告支付,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故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2.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对涉案工程已经进行现场测量,根据工程合同书,2016年3月15日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确认。3.被告以工程未经验收、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拒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014年6月27日金华御园东区(一期)总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涉案工程相应通过竣工验收的时间也为2014年6月27日。被告已当庭确认地下车库已投入使用,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未经验收的,以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被告不能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不支付工程款。4.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总价95%,剩余5%在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期自竣工验收之日开始计算。被告拖欠款项近两年,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符合合同约定。
被告基业集团答辩称:
一、2014年3月6日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的当事人是原告与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建筑一分公司),建筑一分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日,经依法登记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总公司基业集团承担补充者责任,故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
二、《工程合同书》为单个产品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据实计算,应以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决算报告为准,不认可原告单方制作的决算清单。
三、涉案工程出现多处油漆剥落、地坪漆起皮脱落的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进行修复。
四、工程款没有决算,不存在拖延支付问题,律师费、诉讼费不予承担,且律师费偏高。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合同书及预算汇总表、预算清单共7页,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对工程内容、价款、付款及结算方式、保修期与维修责任等的约定;2.工程联系单2页,证明建设单位是被告,被告要求原告在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也要完成工程施工,且确认不需要原告承担维修责任;3.从金华市城建档案馆调取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共8页、现场照片7张,证明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房屋建筑工程在2014年6月27日已竣工验收,涉案工程已交付被告且实际使用;4.金华御园东区(一期)地下车库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决算清单5页、金华御园东区(一期)地下车库交通设施及环氧地坪漆坡道工程决算汇总表及决算清单4页,前者证明2015年1月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工程决算(包括使用材料总量)总价款是778377.12元,后者证明2016年3月15日双方实际测量后对工程量包括使用材料总量确认的工程结算总价款是762081.48元,由双方代表(被告方的项目工程负责人陈明信,原告方的负责决算的王世平)签字确认;5.入账通知单、关于金华御园东区(一期)工程款函的复印件、快递单共6页,证明被告实际已支付工程款25万元,其中2014年9月12日5万元由被告支付,其余由陆基洪个人支付;原告曾于2015年2月、4月通过函告方式向被告催付余款;6.委托代理合同、汇款凭证、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律师费2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筑一分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分公司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涉案工程由分公司独立核算及经营;2.地下车库照片11张,系2016年3月双方现场测量时拍摄,证明地下车库存在地坪漆起皮脱落、地面与柱面的导向标识漆脱落、车位线与车位号的漆脱落等质量问题,主要是地面路标存在的问题,不属于原告所指的不具备施工条件仍被要求施工的车位工程,工程款待原告免费维修后再支付;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部责任制承包管理合同的复印件共17页,证明被告是金华御园东区(一期)一标建安工程总承包,建筑一分公司是工程的内部承包方,包括涉案工程。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工程合同书》双方签字盖章生效,盖章的是建筑一分公司;对证据2,认为工程联系单上加盖的是基业集团金华御园工程项目章;对证据3,认为工程没有进行验收,车库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4,认为2015年1月的决算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没有确认;2016年3月15日双方签字确认工程总决算款事实,建筑一分公司副总陈明信代表公司签字;对证据5,已支付工程款25万元事实,陆基洪是建筑一分公司负责人,代表公司支付,两份函件是复印件不予确认,合同金额860463.90元不是决算金额;对证据6,认为律师费过高;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证据4的2016年3月15日工程决算清单、证据5的入账通知单以及证据6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认为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工程2014年6月竣工,照片2016年3月拍摄,照片所反映的问题属于工程联系单中被要求施工的范围,不能证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经审核,本院依法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6日,中天交通(乙方)与建筑一分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乙方承建甲方的涉案工程;本工程合同为单个产品固定单价合同,固定单价明细见报价预算清单,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价款包括产品设施的制造、包装、运输、安装、施工、税收等费用,合同预算金额暂定860463.90元;甲方月结每个月完成工程量金额的70%,完工验收后支付到实际工程总价85%,竣工验收后支付到实际工程总价95%,余款5%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无息);甲方拖延支付工程款引起诉讼,乙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由甲方承担;本工程所有设施提供为期一年的免费质量保证,自乙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算,经甲方验收不合格的,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等等。2014年5月至12月期间,原告收到了被告支付的以及以陆基洪名义支付的工程款合计25万元。诉讼期间,双方对涉案工程量进行现场测量,并根据施工合同、施工图纸核清量价,2015年3月15日王世平、陈明信各代表原、被告签字确认涉案工程决算总价款为762081.48元。另查明,2011年8月28日,浙江新华基置业有限公司(系建设单位)与基业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基业集团以承包人身份承包了浙江新华基置业有限公司的绿城·金华御园(新华基)项目一期一标建安工程(以下简称御园一期一标建安工程)的施工,合同价款9581万元。2012年3月23日,基业集团与建筑一分公司签订《工程内部责任制承包管理合同》1份,建筑一分公司以内部责任制承包形式承建御园一期一标建安工程。该合同载明,基业集团是唯一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实体,对外承接工程,对内统筹管理;工程特设项目部,由建筑一分公司全权负责,受基业集团领导、管理和监督;工程合同价9581万元等等。2014年6月27日,御园一期一标建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据此原告认为由其承建的属于御园一期一标建安工程一部分的涉案工程已完成合同施工义务并同时通过竣工验收,地下车库业已投入使用。对此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只是认为目前地下车库出现多处地坪漆起皮脱落、地面与柱面的导向标识漆脱落、车位线与车位号的漆脱落等质量问题。另,依据《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记载,浙江新华基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陆基灯。陆基灯同为基业集团的法定代表人,诉讼期间基业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陆基洪。建筑一分公司的负责人亦为陆基洪。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有二,即被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诉请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一、关于被告主体资格。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属于被告承包的御园一期一标建安工程的组成部分,《工程合同书》首页载明“发包方(甲方)”是被告,落款处加盖建筑一分公司印章,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建筑一分公司是被告承包的御园一期一标建安工程特设项目部的负责部门,《工程内部责任制承包管理合同》仅对被告与建筑一分公司具有约束力,被告对其项目部建筑一分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承建并无异议,且合同签订后以其名义支付过工程款,建筑一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建筑一分公司系被告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由被告承担。故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二、关于工程款支付。《工程合同书》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经签订,对各方即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御园一期一标建安工程已于2014年6月全面通过竣工验收,涉案工程地下车库也已投入使用,诉讼期间双方就涉案工程工程量价予以决算,核定工程价款总计762081.48元,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基于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已届满的实际,原告要求被告结清全额工程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基于涉案工程款系诉讼期间核清的实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抗辩,鉴于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对原告诉请及被告抗辩中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中天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2081.48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中天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2元(已依法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杭州中天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2元,由被告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60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小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施 媛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